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的换文(1992年)
中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2年1月22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11日)
(一)中方去照
卢旺达共和国外交部长:比齐芝古·卡齐米尔博士阁下
阁下:
根据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的议定书和贵部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5139/16.03.B2/coop/BILAT号照会,为了发展友好合作关系和为卢旺达医疗卫生事业做出更大努力,经过友好协商,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阁下提出如下建议:
一、根据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卢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第六批中国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该队由十人组成,即:二名外科大夫,二名妇产科大夫,一名儿科大夫,一名针灸大夫,一名内科大夫,一名麻醉师,一名手术室护士和一名厨师。第六批医疗队工作期限为两年,从到达卢旺达之日起计。
二、医疗队工作期间,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往返卢旺达和中国的国际旅费、生活费、办公费、医疗费和交通费。在中国医疗队工作期满后,双方根据上述费用实际支出办理确认书。
三、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协助卢旺达医务人员在基本戈医院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
四、卢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在卢旺达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
中国医疗队在卢旺达工作期间,卢方免除医疗队人员生活、工作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供应品的进口税和其他税收、并向他们提供开展工作所必需的一切便利条件,包括设备完善的住房、卧具、水、电等条件。
五、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卢方规定的节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卢旺达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度补休。
六、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卢旺达的现行法律及其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七、中国医疗队工作期满两年后,按期回国。如卢方要求中方继续派遣中国医疗队来卢工作,需提前半年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另行换文确认。
以上一至七条建议,如蒙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同意,本函及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中、卢两国政府间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田逸民(签字)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于基加利
(二)对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先生阁下:
大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你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CEN°031/92来函,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照,略--编者)
我荣幸地代表卢旺达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来函内容,并确认同意阁下来函及本函为中、卢两国政府间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敬意。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代表
恩吉拉巴特瓦雷·奥古斯坦(签字)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一日于基加利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六个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六个规定的通知
杭工商法〔2005〕59号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
现将《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6件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
2、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规定
3、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处罚规定
4、商标侵权行为处罚规定
5、虚假广告行为处罚规定
6、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处罚规定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1
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局令第60号《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商业贿赂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贿赂额在0.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万元。贿赂额超过1万元的,每增加2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元;
(二)贿赂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3万元。贿赂额每增加3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元;
(三)贿赂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5万元。贿赂额每增加1万元,罚款相应增加2000元;
(四)贿赂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7万元。贿赂额每增加5万元,罚款相应增加5000元;
(五)贿赂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0万元。贿赂额每增加10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万元;
(六)贿赂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起始罚款15万元。贿赂额每增加20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万元,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8万元。
贿赂额在0.3万元以下,无从重情节的,不再罚款;有从重情节的,罚款的基本标准为1万元。
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贿方有经营额而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可以酌情在同一档次的最高标准以下确定罚款幅度。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商业贿赂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二)凭借经济优势,强制索取贿赂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三)采取行贿与销售两条线等隐蔽手段实施商业贿赂的,增加40%的罚款额;
(四)受贿或者行贿对象超过5个以上的,增加10%的罚款额;
(五)相互勾结,共同作案起主要作用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七)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八)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九)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十)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罚款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贿赂额在1万元以上,下调30%;
(三)属于自首性质,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贿赂额在1万元以上的,下调30%;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贿赂额1万元以下的;
(二)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贿赂额在1万元以下的;
(三)其他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免于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仍应依法没收。
第七条 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十)项、第五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十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施行。
附件2
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虚假宣传行为(含“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下同)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罚款1.5万元。有下列事实的,应当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虚假宣传的内容有2项的,罚款增加5000元,以后每增加一项,增加罚款5000元;
(二)因虚假宣传行为而发生的经营额达到5万元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罚款1000元;
(三)虚假宣传行为延续的时间达到三个月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三个月的,每增加1个月,增加罚款3000元;
(四)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广告费用达到5000元的,增加罚款5000元;超过5000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罚款2000元。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
(二)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四)刊登、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声明性公告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九)虚假宣传行为造成他人严重损害或者引起群体投诉的,增加40%的罚款额;
(十)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和调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三)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20%。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二)其他可以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十)项、第五条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二)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罚款确定的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即:2万元+增加的罚款数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第三条 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2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2倍罚款;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5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75%罚款;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30%罚款;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50%罚款;
(五)对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30%罚款;
(六)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2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0%罚款;
(七)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知道的,按违法所得额1.5倍罚款;应当知道的,按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部分产品已销售部分产品未销售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额。作罚款处罚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二)伙同他人共同作案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引起群访投诉或者造成他人严重损害的,增加40%的罚款额;
(五)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五)、(七)项从重处罚情节之一,致使销售的货值难以查清,加处的罚款幅度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法定最高幅度罚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销售者销售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符合第五十五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下调30%;
(三)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下调50%;
(四)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属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下调30%;
(五)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20%。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从重情节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二)属于自首性质,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三)其他可以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免于罚款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仍应依法没收。
第七条 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八)项、第五条第(六)项和第六条第(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罚款确定的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即:已经销售的货值×罚款比例+未出售的货值×罚款比例)+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商标侵权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条 对商标侵权行为,应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非法经营额2倍罚款。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销售货值1倍或者库存货值50%罚款,部分销售、部分库存的,分别计算后相加。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不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三)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五)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六条 有第四条行为,但使用于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罚标准为:
(一)案件发生后能积极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案件发生后无改正措施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害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有第五条行为,但使用于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罚标准为:
(一)案件发生后能积极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案件发生后无改正措施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害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二)商标侵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拒绝监督检查,采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为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四)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明知或应知属商标侵权仍进行生产或销售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侵犯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九)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下调20%;
(三)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下调30%;
(四)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的,下调20%;
(五)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下调30%;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比例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罚款
(一)非故意造成侵权,案件发生前已经主动改正的;
(二)非故意造成侵权,且非法经营额在500元以下的;
(三)非故意造成侵权,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且侵权事项明显轻微的;
(四)其他不予罚款的情形。
第十一条 商标侵权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
第十二条 分局需适用第八条(九)项、第九条(六)项、第十条(四)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十三条 需要突破本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5
虚假广告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三条 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应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罚款。
第四条 因虚假广告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4倍罚款:
(一)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的;
(二)造成群访群诉的;
(三)在当地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第五条 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化妆品、保健食品、房地产、烟草、种子、饲料、化肥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处广告费用3.5倍罚款。
第六条 其他虚假广告,处广告费用3倍罚款。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二)拒绝监督检查,采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三)虚假广告违法行为被处罚过,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四)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六)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下调20%;
(三)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四)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的,下调20%;
(五)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的,下调30%;
(六)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比例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九条 虚假广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
第十条 分局需适用第七条(七)项、第八条(六)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十一条 需要突破本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6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
第三条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罚款基本标准:
(一)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万元。每增加1万元,罚款增加2000元;
(三)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25000元,超过10万元的,每增加5万元,罚款增加5000元;
(四)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45000元,超过3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罚款增加5000元;
(五)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起始罚款8万元,超过1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罚款增加5000元。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二)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营业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四)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六)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少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三)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的,下调30%;
(四)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的,下调30%;
(五)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比例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罚款
(一)案件发生前已经主动改正的;
(二)经营额在5000元以下且无从重情节的;
(三)其他免予罚款的情形。
第七条 分局需适用第四条(七)项、第五条(五)项、第六条(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八条 需要突破本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