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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鼓励投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3:04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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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鼓励投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6〕5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鼓励投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鼓励投资有关政策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盘锦市鼓励投资有关政策规定

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引进国内外投资者到我市投资,推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相关政策。

一、用地实行优惠价格

在市经济开发区、有关园区投资的新建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工业项目,凡园区管委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投资密度确定项目用地限额。国外及境外投资项目单位投资密度≥10万美元/亩,即最高用地限额(单位:亩)=固定资产投资额/10万美元;域外投资项目单位投资密度≥100万元,即最高用地限额(单位:亩)=固定资产投资额/100万元。在用地限额内(含用地限额)土地出让价格执行0-10万元/亩的优惠价格,具体价格采取一事一议的原则,由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限额以外用地的出让价格按所在区域的标准地价执行。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办理过程中不再另收其他费用。

在市经济开发区和有关园区内投资但园区管委会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区位、项目情况等,土地价格采取一事一议的原则,由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免二减三”

新建国内投资工业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企业将得到相当于当期企业缴纳所得税形成地方财力部分的资金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企业将得到相当于当期企业缴纳所得税形成地方财力部分50%的资金扶持。

新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按最低限额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免费提供手续代办服务

新建外商投资项目、国内工业投资项目以及生态旅游、现代物流等新兴第三产业项目,在办理注册登记、项目审批、行政许可及在建设过程中应缴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省规定幅度标准的,按最低限额收取。

为企业办理注册登记、项目审批及许可手续提供“一站式”服务。企业也可全权委托经济主管部门或园区管理机构代为办理,代办服务不收取代办费用。

四、重奖引资人

对引进国外、域外直接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项目的中介组织和个人,按国外企业实际缴资额或域外企业实际投资额的0.2%-1.0%给予奖励。在引进项目的过程中,既有政策因素又有政府参与的,给予实际投资额0.2%的奖励;仅有政策因素而没有政府参与的,给予实际投资额0.5%的奖励;既没有政策因素又没有政府参与的,给予实际投资额1.0%的奖励。

奖励资金由市产业发展资金支付或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受益比例共同承担,自项目建成投产之日起1个月内兑现。

五、重大项目给予特殊支持

对于符合盘锦市产业政策、产业发展方向,属于鼓励类重点产业项目,以及其它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强牵动作用或较大影响的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原则,由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在用地、扶持资金、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更优惠的政策支持。

本规定的适用区域为盘锦经济开发区、盘锦食品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盘锦塑料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区、盘锦精细化工循环经济示范区和盘锦辽滨经济区。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涉及外经方面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其他方面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政策优惠细则


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政策优惠细则

按照国家扶持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相关政策规定,凡到盘锦投资的企业,符合国家以下有关规定条件的,可进一步享受以下相应优惠政策。

一、企业进口设备减免关税

(1)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技术改造购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

(1)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部分,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2)企业第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三、技术改造项目省财政贴息

按照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有关要求,省财政每年提供部分资金,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银行贷款或贷款即将到位的项目进行贴补利息。贴补比例按国家中长期贷款现行利率执行,贴补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四、其它政策支持

对本市投资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工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军品工业和农产品加工业等行业的企业,允许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增值税税金予以抵扣。允许企业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和缩短无形资产摊销期限,扩大研发经费加计扣除适用范围,提高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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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为加强我市商品房外销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
附件二: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

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本市商品房外销管理,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外销商品房预售、销售,均须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注册,经批准领取《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外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三、申请办理《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除须具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中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提交下列证件:
1.市或区县建委颁发的建设工程开工证,建筑施工合同,采暖、给排水、供电、燃气、电视接收、电梯安装等工程已确定交用日期的证明材料;
2.在本市银行开立代收房屋预售款的结算帐号、与开户银行签定的房屋预售款监管协议;
3.售楼说明书,房屋使用、维修、管理公约;
4.房屋管理受托书或协议书。
四、申请办理《外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须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交相应证件:
1.已付清全部地价款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2.建筑物竣工并经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合格。采暖、给排水、供电、燃气、电视接收、电梯安装等工程进入调试和核验阶段;
3.已制定售楼说明书,房屋使用、维修、管理公约;
4.已确定房屋售后管理单位。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商品房预售、销售广告、售房宣传资料均应载明预售或销售许可证号。其预售或销售许可证应在售房场所显著位置悬挂。
六、外销商品房预售、销售,买卖双方均须签订《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和《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七、《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签定后三十日内,买卖双方须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场处)办理预售、预购登记。房屋交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买卖双方须持预售契约及有关证件到市场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并按规定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
八、《外销商品房销售契约》签定后三十日内,买卖双方须持买卖契约及有关证件到市场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并按规定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
九、《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有效期内,买方如转让其预购的商品房,买方与转受让方应在预售契约上做背书,背书须载明转让价格。背书签字之日起十五日内,买方与转受让方须持做有背书的预售契约及双方的有关证件到市场处办理预售契约转让登记。外销商品房预售后的转让情况
由市场处在办理转让登记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卖方。
转受让方再转让的,须按前款规定办理。
十、商品房预售、预售后转让和销售均须按规定交纳税费。
十一、外销商品房预售、销售,均可以办理公证。
十二、违反本规定不按期办理外销商品房预售预购登记、买卖过户手续、预售契约变更登记、产权登记的,按《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罚。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附件一)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
甲方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已合法取得北京市____区(县)____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____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__年,自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止,国有土地使用证
号为____。甲方在上述地块上建设项目的名称为____,现已具备规定的预售条件,经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准予上市预售,外销预售许可证号为____。
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____的房屋,甲方已于__年__月__日收到乙方预购房屋的定金____元。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房屋的预售预购事项,订立本契约。
第一条__________房屋,建筑面积为____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房屋状况详见附件),土地面积____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土地使用期限自房屋产权过户之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
上述各项面积为甲方暂测面积,房屋竣工后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实测面积为准。
第二条 双方同意上述预售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____币____元,价款合计为(大写)__币__仟__佰__拾__万__仟__佰__拾__元整(小写:____)。房屋竣工后,第一条载明的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误差在__%以内的,不再结算;误差超过__%的
,超过部分按房屋售价进行结算。
第三条 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付款,并按期将购房价款汇入甲方指定银行。乙方已支付的定金____元,在乙方最后一次付款时转为购房价款。
甲方指定银行:
银行帐号:
第四条 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本契约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__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乙方未付款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契约。契约终止自甲方书面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生效。乙方已交纳的
定金甲方不予返还。
第五条 甲方须于__年__月__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期将房屋交给乙方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房屋应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__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甲方未交付房
屋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契约。契约终止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甲方除在契约终止后30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给乙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第六条 甲方交付房屋时,应提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甲方交付的房屋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不合格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契约,甲方应在契约终止后30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并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和利息全部退还乙方(利息计算同第五条)。甲方交付房屋的装修、设备未达到本契约附件一规定的装修、设备标准的,甲方同意
按未达到部分的双倍差价向乙方补偿。
第七条 甲方同意按《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对乙方购置的房屋进行保修。
第八条 乙方同意其购置的房屋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管理公司代管。
第九条 本契约由双方签字,并在办理房屋预售预购登记后生效。预售、预购登记于本契约签定之日起30日内,由双方共同到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
第十条 本契约生效后至____年__月__日前,乙方如转让其预购的房屋,须与转受让人在本契约上背书,并按规定到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预售契约转登记。
第十一条 双方同意房屋交付后30日内共同到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办理上述手续时发生的税费,由双方依照有关规定负担。
第十三条 本契约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因履行契约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契约未尽事项,双方可签定补充协议。
本契约的附件为本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本契约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二份。副本__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代理人: 代理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签约地点: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__

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附件二)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
甲方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已合法取得北京市____区(县)__________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__年,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
年__月__日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____。甲方在上述地块建设项目的名称为____,现已竣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__字__号),经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准予上市销售,外销许可证号为____。
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_______________的房屋,甲方愿意出售,甲方出售该房屋时亦同时将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给乙方。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房屋的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
第一条__________房屋,建筑面积为____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房屋状况详见附件),土地面积____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土地使用期限自房屋产权过户之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上述面积已经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测绘。
第二条 双方同意上述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____币____元,价款合计为(大写)__币__仟__佰__拾__万__仟__佰__拾__元整(小写:____)。乙方预付的定金____元,在乙方支付购房价款时转为购房价款。
第三条 乙方同意在____年__月__日前将购房价款全部汇入甲方指定银行。
甲方指定银行:__________
银行帐号:___________
第四条 甲方同意在____年__月__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交付时,甲方提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并办妥全部交接手续。交付地点:__________。
甲方同意按《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的规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对乙方购置的房屋进行保修。
第五条 乙方同意其购置的房屋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管理公司代管。
第六条 双方同意在签定本契约后一个月内,持本契约和有关证件到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办理上述手续时发生的税费,由双方依照有关规定负担。
第七条 本契约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外,甲方不按期交付房屋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房屋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__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甲方未交付房屋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契约。契约终止自乙方书
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甲方除在契约终止后30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外,还须并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给乙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第八条 本契约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外,乙方不按期付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本契约的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__日终止本契约。契约终止自甲方书面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生效。乙方已交纳的定金甲方
不予返还。
第九条 本契约由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项,双方可另签补充协议。
本契约的附件,为本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本契约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双方因履行契约引起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契约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二份。副本__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代理人: 代理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签约地点: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__

---------------------------------
|房屋坐落| |地 号| |
|----|-----------|----|---------|
|房屋结构| |竣工日期| |
|-------------------------------|
|质量监督部门| |
|-------------------------------|
|房产平面图 |装修标准、设备标准 |
| | |
| | |
| | |
---------------------------------
甲方:
乙方:



1994年2月25日

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  杨益民
                      2013年3月25日


  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有房产管理,保障国有房产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房产是指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市政府授权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管理经营的房产。
  国有房产包括直管公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房改腾退房,行政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剩余公有住房(不含办公用房),关闭、停产、合并、改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移交的房产,以及市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房产等。国有房产按使用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两大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国有房产的经营和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是本市城区国有房产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国有房产的管理经营工作。市房管中心可委托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房产管理单位对国有房产进行经营管理。
  第五条 国有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有房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国有房产或利用国有房产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房管中心应当建立国有房产信息系统,做好国有房产清产核资等工作。
  国有房产的经营收入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市房管中心作为国有房产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
  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最长不超过三年。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以续租。
  第八条 国有房产的租赁实行标准租金和市场租金。国有房产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和租金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市场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实行标准租金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标准租金遇有政策性调整时,应当按新租金标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对于实行标准租金的,由出租人发给《国有房产租赁凭证》,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承租人使用房产情况进行审核登记,并记载于《国有房产租赁凭证》;未经审核登记的,为无效凭证,不得作为征收补偿和其他事项的依据。
  第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房屋租金,不得无故拒付或拖欠租金。
  第十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国有房产不得转租(包括承包、联营、转借、转让等)。
  擅自转租的,转租无效,转租收益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国有住宅房屋实行一户一租制度,一户只能租赁一处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对租赁两处以上住宅房屋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原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或对承租人自住的一处住房外所租赁的房屋实行市场租金。
  第十二条 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成年直系亲属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原承租人死亡6个月内向出租人委托的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更名继续承租:
  (一)与原承租人在同一户籍内;
  (二)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生活2年以上;
  (三)五城区内无住房;
  (四)未享受过国家规定的住房优惠政策;
  (五)一次性缴清原承租人所欠房屋租金。
  同一户籍内原承租人有多个直系亲属的,各直系亲属之间必须协商一致,确定其中符合国有房产承租条件的一人为新承租人。
  6个月内不申请变更承租人或协商不一致无法确定新承租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十三条 实行标准租金的直管公房住宅房屋承租人另有房产时,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所承租的住宅使用权,转让给在本市五城区内无住房且未享受过国家规定住房优惠政策的新承租人,新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退出原租赁的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出租人。如需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符合国有房产管理规定的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租赁的房屋经有资质的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的,自鉴定之日起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在出租人通知之日起10日内无条件搬离;未搬离的,由承租人承担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拖欠房屋租金累计达六个月的;
  (二)无正当理由房屋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五)擅自对房屋进行扩建、改建、拆建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非法谋利的;
  (七)故意损坏国有房产的;
  (八)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房管中心及其委托的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国有房产产业档案及承租人的信息档案,定期核查辖区国有房屋状况,做到资料真实完整,全面反映房屋的来源、座落、结构、面积、设备、用途、完好程度和变动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承租人对所承租的房屋负有维修养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国有房产,不得利用国有房产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九条 承租国有房产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因历史原因改变用途的,报经出租人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金标准。
  第二十条 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为改善住房条件,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互换国有房产使用权。
  互换国有房产使用权的,房屋互换双方应持书面互换协议、双方房屋合法使用凭证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使用权互换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对所承租的国有房产进行改建、扩建。
  在本办法实施前承租人因生产或生活需要对承租的国有房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到市房管中心进行备案登记,因改建、扩建新增的房产所有权属出租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饰和添装设备时,不得影响房屋的结构和安全,因承租人的使用原因,造成房屋及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暴雨、洪水、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影响,承租人应当服从辖区政府的统一安排,暂时搬离所租住的国有房产或自行解决居所。
  第四章 修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承担维修养护国有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任。双方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修缮责任。对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维修项目,承租人要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当及时维修。
  遇暴雨、洪水、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各级房屋管理部门应配合辖区政府提前做好防范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及时抢修。
  第二十五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属于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负责维修,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过错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在房屋修缮或对危房进行翻修加固时,承租人和相邻人应积极配合,主动搬迁,不得无理阻挠或借故提出不合理要求,阻碍房屋的修缮。
  第二十七条 国有房产修缮所需的资金从租金收入中列支,应当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房屋修缮资金的投入必须满足房屋安全住用和基本使用条件的需要,优先安排危房抢险加固、治漏资金。
  第五章 接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剩余的公有住房(不含办公用房),经市政府批准关闭、停产、合并、改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房产,以及市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房产,应统一移交市房管中心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移交房产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做好所有移交国有房产的清查、统计、汇总及房产档案资料整理工作,全面移交所有房产及相关档案资料(包括产权证、土地证、房产历史资料、租赁协议、合同、抵押、债务等),并与市房管中心签订《国有房产移交确认书》。
  第三十条 房产移交后,市房管中心应当持房产移交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证明、《移交确认书》和测绘资料申办权属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移交房产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移交房产前应当妥善处理好房屋纠纷等相关问题。市房管中心接收房产后,应当对原已出租的房产重新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确定租金标准;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六章 征收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将征收范围内国有房产座落、用途、建筑面积等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市房管中心,由市房管中心核实确认。市房管中心负责通知属地区房产管理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国有房产的使用权转让、承租人变更及分户等手续。
  对征收范围内承租人是否享受过国家规定的住房优惠政策,市、区各级房屋管理和房屋登记等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市房管中心,并提供相关书面审核意见,由市房管中心函告房屋征收部门。
  第三十三条 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涉及征收国有房产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与市房管中心就征收范围内的国有房产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国有房产征收补偿款。
  第三十四条 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未享受国家规定的住房优惠政策的,市房管中心在收回市政府规定的住宅产权补偿款后,承租人可购买被征收房屋的公房产权,并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时,除直管公房非住宅承租人(以各区房屋管理部门直管公房档案记载为准)及前款规定的承租人外,其他国有房屋承租人不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应自行搬离,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与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承租人符合继续承租条件的,可向市房管中心申请继续承租。
  第三十五条 住宅房屋承租人申请办理安置房产权时,应当提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国有房产租赁凭证、缴纳国有房产征收补偿款结算单、购公房产权花名册等相关材料,经市房管中心审核确认后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国有房产原权注销及安置房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有擅自转租国有房产、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对房屋进行改扩建等违约行为的,出租人依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搬离。承租人逾期不支付违约金或逾期未搬离的,由出租人依法起诉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仿造、涂改《国有房产租赁凭证》的,由所在地区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者强占国有房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国有房产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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