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暂行规定》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2:41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暂行规定》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广州市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暂行规定》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关于废止〈广州市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暂行规定〉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一○年二月一日

关于废止《广州市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暂行规定》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16件政府规章:

序号 规章名称 文号
1 广州市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暂行规定 穗府〔1983〕80号
2 广州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 穗府〔1985〕30号
3 《广州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穗府〔1997〕54号
4 广州市建筑报建审批专业管理暂行规定 穗府〔1989〕22号
5 广州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穗府〔1990〕36号
6 广州市城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穗府〔1990〕40号
7 广州市境外企业管理办法 穗府〔1990〕51号
8 广州市妇幼卫生管理办法 穗府〔1994〕51号
9 广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专营管理规定 穗府〔1994〕61号2005年修改
10 广州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规定 穗府〔1996〕56号
11 广州市粮油经营管理办法 穗府令〔1997〕2号
12 广州市建筑工程交易管理规定 穗府令〔1997〕7号
13 广州市城镇土地分级与适用税额标准规定 穗府令〔1997〕12号
14 广州市“一日游”管理规定 穗府令〔1998〕11号2005年修改
15 广州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穗府令〔1999〕5号
16 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穗府令〔2004〕2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探寻品牌国际化的快速通道

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的工厂,我们生产的产品走遍世界,但是我们却少有世界知名的品牌,我们赚取的是微薄的加工费,高额的利润被国外的品牌商赚走。这个问题已经受到高度的关注,政府也在鼓动企业将品牌国际化,但是让这些品牌也象我国的产品一样走遍全世界却没有这么简单。据权威机构的调查,中国产品的世界形象是:价格低廉,但产品质量差,当被问及产品打上中国品牌对销售的影响时,其结果竟是打上中国的品牌反而不利于产品的销售。这样的现实情况下,我们的品牌走出国门必然面临巨大的困难,那么我们就应当探寻其他途径。

“国际”和“品牌”都是非常时髦的词汇,被赋予许多不同的含义,这里首先要对国际品牌做一个清晰的解释。品牌并不是法律概念,所谓品牌在法律上至少应当是一个注册商标,否则其负载的一切内涵失去了法律存在的基础。注册商标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在哪个国家注册就属于哪个国家,其本身无国际化可言。被称为国际品牌的一般认为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所以仅仅在国外取得注册是不能成为国际品牌的,不管注册的国家有多少。我们注意到这样一个现象,大家对具体的国际品牌的认可程度非常高,但是并不知道该品牌的权利人是谁,是哪个国家的,似乎根本就不关心这些。那么我们对本国品牌国际化的提法显然走入一个误区,我们一味强调本国企业在国内注册的商标(品牌)要走上世界。我们的这些品牌已经被打上了中国的烙印,在目前国际上已经形成的对中国品牌的成见,如果我们还遵循这样一条路:商标先在国内注册,等在国内取得知名度后,再去国外注册,并在海外将其培养成为一个知名商标,这样艰难地去完成品牌国际化几乎是行不通的。

同一个企业可以将同一个商标在全世界各个国家注册,从法律上讲在哪个国家注册就是哪个国家的商标,比如在中国注册应该是中国商标,在美国注册就是美国商标。那些被我们称为国际大品牌的商标大都在中国注册了,应当是中国的注册商标,为什么我们要说他们是国际品牌呢?那么我们该如何界定商标的国家属性呢?我们一般认为商标权利人是哪个国家的人,那么这个商标就是哪个国家的,比如界定是不是我国的商标,只看权利人是否是中国企业或个人就行了,而不是看该商标是不是最早在中国注册,该商标是否先在中国成名。不过如果是在美国或者欧洲国家注册的符合这些国家习惯的商标,按国人的理解很容易被认定为其本身就是个国际化的商标,我们认为这样的商标具有国际化的基因。这样的话我们的思路就一下拓展了,我们也找到了国内品牌通往国际化的快速通道。

我们没有必要固守国内已经成名的商标,因为在国外其知名度还是个零,与其用国内原来的商标,被打上中国的烙印饱受歧视,不如直接改换成具有国际化基因的商标,都是从零开始,显然具有国际化基因的商标更容易成名。联想在国际化进程中,就没有使用其在国内已经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的商标,甚至在国内使用的也是新换的“Lenovo”。而国内的汽车公司正在兴起一股换标风。

商标是一种竞争工具,收购商标就是收购市场。雷恰蒙特是欧洲市场顶级产品的供应商,拥有“江诗丹顿”、“伯爵”、“卡地亚”、“万宝龙”、“登喜路”等几十件历史悠久的世界顶级商标。这些商标都不是雷恰蒙特自己申请注册并培育起来的,而是通过收购途径获得。那么我们的企业在国际化进程中,为何不考虑去收购国外的商标呢?只按国外企业的要求贴牌生产,我们赚取的永远只是微薄的加工费。

通往国际化的道路却是这样的残酷,不管是象联想直接更换商标还是直接去国外收购现成的商标,都要忍痛放弃国内已经驰名的商标,这确是艰难的抉择,但是对于那些没有“驰名商标”这样历史包袱的企业就简单了,他们直接去国外注册一个有国际化基因的商标,再将该商标回归国内来注册使用,在全球统一使用该商标,这本来是中国品牌国际化极好的方式,但是却被用歪了,成为欺骗国内消费者的“假洋鬼子”。

我们设计的三条快速通道,总体思路就是去中国化处理,在国际化潮流中我们必须融入世界,抛弃历史的包袱和陈规则更容易融入。事实证明去中国化,将自己打扮成国际化的品牌无论是在国内或国际市场,都比中国化的品牌更容易被消费者接受。

※:本文仅为一般性思考,仅作观点提出。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51662214@sohu.com

武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2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劳动关系的协调
第五章 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私营企业工会的地位,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私营企业中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工会章程》建立工会组织。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企业劳动关系,教育职工提高思想觉悟和文化技术水平,组织和代表职工参与企业管理,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
第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凡在私营企业中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承认工会章程,均可加入工会为会员。
第八条 私营企业有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组成联合基层工会委员会。
私营企业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举行,行使职权。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会员人数较多的也可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会员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选举主席、副主席主持工作。
在建立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的同时,依法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
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以及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3至5年。
私营企业工会接受上一级工会领导。
第十条 私营企业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设专职工会主席1人;职工人数不足200人的,有条件的也可设专职工会主席1人;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应按3‰的比例配备专职工会干部。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筹建的同时,应支持职工筹建工会;已经开业的应支持职工在6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应帮助、指导私营企业组建工会。
政府有关部门应督促私营企业建立工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所在的私营企业终止,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不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维护法律、法规赋予职工的各项权利。有权到生产、工作场所监督、检查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凡发生企业侵犯职工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的行为,工会有权依法与企业交涉,要求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协同有关方面纠正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
企业裁员、辞退职工,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的经营者、管理者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和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以及对职工搜身、侮辱人格、体罚、拘禁、殴打、摧残等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受害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依法保护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对企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的经营者、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的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企业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息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湖北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工会应督促企业按照国家和地方社会保险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的费用。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它形式参与企业管理。
私营企业在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和规章制度等重大事项时,应有工会的代表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私营企业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参加会议。企业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尊重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共谋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学习时事政治,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工人阶级优良传统教育,增强职工的国家主人翁意识,提高思想道德素质。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和技术,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协助企业改善职工生活福利设施,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

第四章 劳动关系的协调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依照国家有关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规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协调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的行为。
集体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合同的期限,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争议的解决,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经双方约定的其它内容。
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在7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合同一式3份及说明报送劳动部门,同时由工会报送上一级工会。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依据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与企业依法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就签订或变更集体合同举行的协商谈判,一般应定期举行,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就其它有关重要课题举行的协调谈判,可根据需要随时举行。通过协调谈判取得一致的,应形成书面协议或会议纪要。
协商谈判必须遵循依法办事、平等合作、协商一致、利益兼顾、维护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原则。协商谈判的内容事先由双方商定,企业应为工会和职工代表就协商谈判内容进行调查研究提供方便。
协商谈判代表按人数对等的原则确定。工会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由其委托人担任,企业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其委托人担任。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发生停工、怠工等突发事件时,工会要参与做好调解工作,并与企业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三十一条 上级工会应指导和帮助私营企业搞好协商谈判和签订集体合同,会同有关方面及时处理协商谈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协同同级劳动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五章 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他们在任职期间个人无重大过失,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后,其劳动合同从当选之日起暂时停止履行。企业应当保留其企业职工的身份,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时间应
顺延至其不再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后再履行。职工担任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合同期可以延长至任职期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作岗位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调动,还应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企业按规定支付;劳动保险和其它福利待遇等,享受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每月可以有两个工作日脱产从事工会工作,超过两个工作日的,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其工资、奖金、补贴不受影响。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召开会议或组织职工开展活动,应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参加工会活动的人员,其工资、奖金、补贴由企业照常支付。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企业工会工作,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应依据《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每月15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根据工会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应按照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收支情况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并接受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监督。
工会的经费、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或政府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干扰、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三)随意撤销、解散和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机构的;
(四)拒绝向私营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五)未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随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擅自辞退、开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的;
(六)拖欠、拒拨、侵占、挪用工会经费或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七)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的;
(八)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它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工会财产和经费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会员(代表)大会予以撤换或罢免。
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取缔。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