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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9:38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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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4月29日 财预[2006]61号

河北、山西、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陕西、宁夏、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革命老区社会事业和谐发展,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革命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规范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研究制定了《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

附件: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革命老区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革命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进一步规范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改善革命老区人民生产生活条件和促进革命老区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突出重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乡、村公益事业和解决与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突出问题。
  2.公开透明。资金使用和项目选择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纳入政务公开范围。
  3.注重实效。坚持办实事、重实效,以社会效益为目标,强化绩效考评。
  4.专款专用。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章 管理权责

  第四条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中央、省、县分级管理。市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授权行使有关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政策;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审核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三年项目规划和年度项目;组织实施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编制本地区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三年项目规划;统筹管理本地区项目库;审核并批准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年度项目;组织实施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三年项目规划;申报年度项目;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批复,建立本地区项目库;组织项目实施。

第三章 资金安排和分配

  第八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省级财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九条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为对中国革命做出较大贡献、经济社会发展相对落后、财政较为困难的革命老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
  第十条 财政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分配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并考虑对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县级财政部门下达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革命老区范围,以审定批准的革命老区县上报项目的投资额为基础,同时考虑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统筹补助的革命老区县不得少于财政部核定的补助个数,县均补助额不得少于中央财政县均补助额的一半。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可以根据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需要,在本级政府年度预算中按照中央补助额的2%~5%另行安排项目管理费,用于省级和县级财政部门委托或聘请有关单位和评审机构进行项目评估、评审、检查验收、绩效评价等开支。

第四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革命老区专门事务、革命老区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专门事务。
  1.革命遗址保护;
  2.革命纪念场馆的建设和改造;
  3.烈士陵园的维护和改造;
  4.老红军、军烈属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维护。
  (二)公益事业。
  1.村容村貌及环境整治;
  2.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建设及设备更新;
  3.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及设备更新;
  4.农村文化站所建设及设备更新;
  5.农村敬老院建设及设备更新。
  (三)基础设施建设。
  1.人畜安全饮水设施建设及维护;
  2.群众安居工程;
  3.乡村道路建设及维护。
  第十五条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得有偿使用,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专用车船等除外)、通讯设备以及其他与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不相符的各项开支。

第五章 三年项目规划

  第十六条 三年项目规划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符合革命老区资金的使用原则及范围,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符合革命老区人民的愿望和需求。
  第十七条 三年项目规划的内容包括总体目标、实施计划及步骤、资金和项目管理措施、预期效果分析及监督检查措施等。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三年项目规划,编制省级三年项目规划,并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定的省级三年项目规划是省级财政部门批复县级财政部门三年项目规划的依据。
  第十九条 三年项目规划经上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章 项目申报和审定

  第二十条 财政部统一制定项目申报书文本范本及指南。
  第二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项目申报指南,组织各项目单位填制项目申报书,经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将审核意见及项目申报书于每年2月底前一并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批准的三年项目规划,审定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具体申报项目,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定意见及项目申报书报财政部备案。财政部认为需要对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将意见通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于5月底前将年度项目批复县级财政部门,同时拨付资金。

第七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和下达的项目资金,组织项目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项目实施计划、预算和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不得随意调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变更结果及时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实施责任书,并根据项目进度或合同要求拨付资金,具备条件的可实行报账制管理或国库集中支付。项目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基本建设类项目应当建立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工后,县级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进行审核验收,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项目实施报告,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利用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应当统一设立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标志,标志的具体样式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 条财政部负责组织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对完工项目进行项目评审,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进行日常检查。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年度项目绩效评价和检查报告,于次年六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三十一条 对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革命老区所在的省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9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革命老区转移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3]56号)、《财政部关于下达2005年一般性转移支付数额的通知》(财预[2005]332号)中的附件2《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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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实施前后有关人员任职资格的衔接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8]23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实施前后有关人员任职资格的衔接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23号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7号)已于2007年7月4日发布并实施。为了明确实施前后期货公司有关人员的任职资格衔接事项,我会制定了《〈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实施前后有关人员任职资格的衔接规定》,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实施前后有关人员任职资格的衔接规定




一、《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高管办法》)实施前任职的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截至《高管办法》实施之日尚未离任的,其任职资格在《高管办法》实施后仍然有效。

《高管办法》实施前任职的期货公司董事、监事(董事长除外),截至《高管办法》实施之日尚未离任的,在《高管办法》实施后可以继续任职。

二、《高管办法》实施前任职的期货公司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在《高管办法》实施后离任的,适用《高管办法》第34条。

《高管办法》实施前任职的期货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在《高管办法》实施后离任的,适用《高管办法》第44条。

三、《高管办法》实施前期货公司自行任用的首席风险官,在《高管办法》实施后,应当按照《高管办法》的规定申请并取得任职资格。

四、截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具有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任职资格但尚未通过资质测试的人员,应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年内通过资质测试。逾期未通过资质测试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管办法》实施前任职并且截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尚未离任的期货公司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应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年内按照《高管办法》的规定申请并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逾期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五、本规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话管理,发展农村通信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电话是地方通信设施,属地方性通信企业,是全国通信网的组成部分。农村电话通信工作必须坚持“人民邮电”的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农村电话是指以县城为中心,联通县、乡(镇)、村和广大农村用户的电话。
第四条 农村电话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农村电话局是省邮电管理局领导下的全省农村电话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村电话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订农村电话发展规划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订农村电话资费标准;
(四)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农村电话网路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
(五)管辖市、县农村电话的业务、技术工作。
各市邮电局应设立农村电话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农村电话管理工作;各县(市)邮电局应配备农村电话管理人员。
第五条 农村电话的人员编制、招收、考核、劳保福利以及工资标准等具体管理办法,地方国营单位由省邮电局制订,集体或个体经营单位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农村电话可实行全民、集体、个体所有制,采取地方国营、乡(镇)集体经营和个体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
第七条 地方国营农村电话属省办企业,由邮电部门经营管理。其交换点作为所在地邮电机构的组成部分。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的计划财务、业务、技术工作由省农村电话局统一管理。
乡(镇)所在地集体或个体所有制农村电话由乡(镇)集体或个体经营,属县(市)、乡(镇)政府领导。实行自建、自行维护、自负盈亏。
第八条 集体或个体经营的农村电话交换点设在乡(镇)所在地及以上地点的,须报县以上邮电局审批。
第九条 农村电话交换点,应设置在农村集镇或工矿区、商业区。
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原则上只设置一个农村电话交换点,已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要逐步合并。
第十条 未经县(市)邮电局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自成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接入农村电话网;经批准接网的,应按规定纳费。
第十一条 公用电信网尚未到达的农村,经批准由各部门、集体或个人自建的电信设施需要接入公用电信网的,须经邮电局检验确认符合国家统一的电信技术标准和进网要求,并按规定纳费后,方可接网。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资产产权属地方国营所有:
(一)县城至地方国营交换点的中继线;
(二)两个地方国营交换点之间的中继线;
(三)地方国营交换点至乡(镇)所在地交换点的中继线;
(四)地方国营交换点局内机线设备;
(五)地方国营交换点基本营业区以内的用户杆线;
(六)地方国营交换点基本营业区以外经批准属地方国营农村电话所有的杆线。
第十三条 下列资产产权属集体(个体)或用户所有:
(一)地方国营交换点基本营业区以外的用户杆线;
(二)两个集体(个体)所有交换点之间的中继线;
(三)集体(个体)交换点的机线设备;
(四)乡(镇)以下集体(个体)所有交换机至地方国营交换点中继线。
第十四条 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的资产由邮电局统一管理,集体(个体)所有农村电话的资产由乡(镇)政府或乡镇集体(个体)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邮电局因业务需要,可以在用户保留产权的电话杆路上附挂电话线路。

第四章 资费管理
第十六条 为实现农村电话的经济核算,维持正常开支和积累建设资金,凡使用农村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纳费,对欠费单位或个人,邮电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有权停止其使用,并追回所欠费用。
第十七条 农村电话实行统一收费标准。集体(个体)所有农村电话,除月租费收费标准可根据资费表所定的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经物价主管部门同意酌情调整外,各项资费一律按省订统一资费标准及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八条 地方国营交换点基本营业区以外的用户杆线,产权属于集体(个体)所有的,由乡镇或个体设备人员自行维护,缺乏维护力量的可委托邮电部门代维护。

第五章 计划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地方国营农村电话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成系统,自立帐目,与中央通信企业帐目分开,其建设资金主要从农村电话收入中解决。
第二十条 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维修和基本建设所需钢材、铜材、铝材、铁线和水泥等主要物资,由省计划安排并通过省邮电部门组织供应,不足部分从市场调节解决;集体或个体经营的农村电话所需的主要物资,由当地政府计划安排和市场调节解决。
第二十一条 乡村电话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当地政府建设计划内统筹安排以及采取用户集资办法解决。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电话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损失,通信部门修复确有困难时,各级地方政府应从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收入作为地方国营农村电话收入:
(一)地方国营交换点上各用户的月租费;
(二)地方国营交换点发至本县范围内任何地点的农村通话费;
(三)集体(个体)所有交换点发至经过一个地方国营交换点转接到另外一个交换点的农村通话费(其中百分之十五作为集体或个体交换点的酬金);
(四)集体(个体)所有交换点发至直达县城(中继线路产权属邮电局)的农村通话费(其中百分之十五作为集体或个体交换点的酬金);
(五)邻县间不经长途电路经由农村电话电路完成的通话费;
(六)属于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下列收入作为集体(个体)所有农村电话的收入:
(一)集体(个体)所有交换点上各用户的月租费;
(二)集体(人体)所有交换点发至直达县(市)以下(包括地方国营和集体、个体经营)各交换点农村通话费;
(三)地方国营付给集体(个体)交换点的酬金;
(四)属于集体(或个体)所有农村电话的其他收入。

第六章 业务技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电话的网路组织、技术维护标准和业务规章制度,由省农村电话局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集体(个体)所有的农村电话,在业务技术上必须执行邮电部门制订的农村电话规章制度,并服从当地县(市)邮电局及其所指定的邮电支局(所)的业务领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信建设,不得损坏通信设备或有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不准在危及电杆、拉线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搭棚和建造房屋等建筑物。
第二十八条 因水利、道路、电力、造林、建房等各项建设需要迁移农村电话杆线时,须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杆线迁移所需费用及材料由建设单位负责。
因行政区域调整引起网路改变所需费用及材料,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邮电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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