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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和缴(免)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20:11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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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和缴(免)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和缴(免)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交通规费的征收,实现交通规费应征不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以下简称标志)包括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牌和交通规费缴(免)讫标记。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牌(以下简称标志牌),是指机动车缴纳交通规费的编号号牌。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缴(免)讫标记(以下简称标记),是指粘贴在标志牌固定位置的机动车缴(免)讫交通规费后的识别凭证。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缴(免)证(以下简称缴(免)证),是指证明机动车缴(免)交通规费具体情况的证件。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落籍的机动车和调驻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外省籍机动车,车属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领用标志和缴(免)证的手续。
第四条 标志牌、缴(免)证实行一车一牌一证(摩托车不配发缴〈免〉证,下同)的制度。摩托车必须凭标志牌行驶公路,其他机动车必须凭标志牌、标记和缴(免)证行驶公路。机动车报停必须交回标志牌、标记和缴(免)证。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标志和缴(免)证的制作、发放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自治区交通征费稽查局具体负责标志和缴(免)证的制作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交通规费征收机构具体负责标志和缴(免)证的发放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发放、扣押、拆除和故意损坏标志和缴(免)证。

第二章 标志牌的类型、规格和安装
第七条 根据机动车类型和征费管理需要,标志牌的类型分为三种:
(一)缴费标志牌。适用于缴费(含按费额减征)的机动车。汽车(含挂车)标志牌的底色为橙色,白字、白边框。拖拉机标志牌的底色为兰色,白字、白边框。摩托车标志牌的颜色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每年更换一次;
(二)免征标志牌。适用于免征交通规费的机动车,其底色为绿色,白字、白边框,但摩托车免征标志牌的颜色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每年更换一次;
(三)临时标志牌。适用于在征收机构办理立户建档后待发正式标志牌和标志牌遗失申请补办的机动车以及外省籍调驻本自治区的机动车。
第八条 临时标志牌为长方型,用白胶纸质反光膜印制,其规格为26×13厘米。其他标志牌统一为长方型,用铝合金和反光材料制作,其具体规格如下:
(一)核定征费吨位在一吨以下(含一吨)的机动车(以下简称小型汽车),规格为30×12.5厘米;
(二)汽车拖带的挂车,规格为44×14厘米;
(三)前(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汽车(以下简称大中型汽车),规格为44×14厘米;
(四)大中小型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规格为28×13厘米;
(五)摩托车,规格为15×7厘米。
第九条 小型汽车标志牌使用双面高强度背胶粘贴固定在机动车挡风玻璃内右侧;挂车标志牌固封在挂车后挡板右下角;大中型汽车标志牌固封在机动车前保险械的右方;拖拉机标志牌固封在车厢的右前部(即驾驶员的右后部);摩托车标志牌固定在车架上明显的位置。
标志牌由车主自行安装。机动车车主也可请求征收机构代为安装。
安装标志牌,不得遮盖机动车号牌或者影响机动车号牌的辩认。

第三章 标志牌的结构和编号
第十条 摩托车标志牌的牌面结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机动车标志牌的牌面采用双排字结构,标志牌左边第一排“广西交通征费”是标志牌的主体;第二排第一个大写英文字母为各地(市)代码编号,第二个大写英文字母为县(市)、城区征收机构代码编号,阿拉伯
数字为机动车缴纳交通规费的编号;标志牌右边凹入牌面1毫米的四方框用于粘贴标记。
第十一条 各地(市)代码为南宁市A、柳州市B、桂林市C、梧州市D、北海市E、钦州市N、防城港市P、贵港市R、南宁地区F、柳州地区G、桂林地区H、贺州地区J、玉林市K、百色地区L、河池地区M。
第十二条 各县(市)、城区征收机构代码为:
(一)南宁市:直属A、望州岭B、民主C、西乡塘D、江南E、郊区F、武鸣G、邕宁H;
(二)柳州市:城中A、柳南B、柳江C、柳城D、柳西E、柳石F、柳北G;
(三)桂林市:桂南A、桂东B、桂北C、临桂D、阳朔E;
(四)梧州市:河东A、河西B、苍梧C、岑溪D、藤县E、蒙山F;
(五)北海市:北海A、合浦B;
(六)钦州市:钦北A、钦南B、灵山C、浦北D;
(七)防城港市:港口A、防城B、东兴C、上思D;
(八)贵港市:贵港A、桂平B、平南C;
(九)南宁地区:宾阳I、横县J、上林K、马山L、隆安M、天等N、大新P、崇左Q、黎塘R、龙州S、宁明T、凭祥U、吴圩V、扶绥W;
(十)柳州地区:直属A、合山B、三江C、融安D、融水E、象州F、武宣G、鹿寨H、来宾I、金秀J、忻城K;
(十一)桂林地区:永福F、灵川G、兴安H、全州I、灌阳J、龙胜K、资源L、荔蒲M、平乐N、恭城P;
(十二)贺州地区:贺州G、昭平H、钟山I、富川J;
(十三)玉林市:城站A、大北B、北流C、容县D、陆川E、博白F;
(十四)百色地区:百色A、直属B、田阳C、田东D、平果E、德保F、靖西G、那坡H、乐业I、凌云J、田林K、隆林L、西林M;
(十五)河池地区:河池A、直属B、宜州C、罗城D、环江E、南丹F、天峨G、东兰H、巴马I、凤山J、都安K、大化L。

第四章 标记的类型、规格和使用
第十三条 根据标志牌类型和征费管理需要,标记(摩托车除外)分为:
(一)全额缴费标记;
(二)减征标记;
(三)免征标记。
第十四条 标记统一使用防伪暗记反光膜材料制作,其规格如下:
(一)全额缴费标记。属小型汽车的,规格为8.09×7.55厘米,属大中型汽车的,规格为11.05×8.40厘米;按月度分为12种,反映机动车年度内每月、每季、全年的缴费情况。属拖拉机的,规格为8.90×6.00厘米,按季度分为4种,反映年度内每季、全
年的缴费情况;
(二)减征标记。规格、种类与全额缴费标记相同,但颜色有明显区分,反映按费额减征的机动车年度内每月、每季、全年的缴费情况;
(三)免征标记。规格与全额缴费标记规格相同,以标记的字面和颜色加以区分。按季度划分为4种,反映机动车每季办理免征手续、领取免征凭证的情况。
第十五条 标记由车主粘贴在标志牌右边凹入的指定位置上。标记的颜色,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逐年确定。

第五章 标志、缴(免)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十六条 标志和缴(免)证由车籍地负责征费的县(市)、城区征收机构发放。但属免征机动车的,其标志牌、缴(免)证由车籍地负责征费的地(市)征收机构发放;属欠缴交通规费的摩托车,其当年的标志牌由查获地征收机构按照规定补征交通规费后核发;属欠缴交通规费的其
他机动车,其标记由查获地征收机构按照规定补征交通规费后核发;新增和转籍以及外省籍调驻本自治区的机动车,其临时标志牌由落籍、调驻地负责征费的征收机构发放。
对未缴清交通规费的机动车,征收机构不得发放标志和缴(免)证。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汽车(含挂车)、拖拉机标志和缴(免)证的程序为:
(一)车主持机动车行驶证(车主属个人的还须持居民身份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免)凭证和机动车的发动机、车架号码拓印件,到负责征费的县(市)城区征收机构领取《缴纳交通规费立户申请表》,填写签章后报征收机构审核;
(二)征收机构核验机动车和有关材料后,对符合立户建档条件的,给予办理立户建档,核发标志牌和缴(免)证。
第十八条 摩托车车主缴清交通规费或者按规定办理免征手续后,征收机构必须按照规定核发标志牌。对欠缴当年以前交通规费的摩托车,查获地征收机构按照规定补征交通规费后不再补发标志牌。
第十九条 已立户建档核发标志牌的机动车,征收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缴费类别,在车主缴清交通规费或者办理免征手续后,发给交通规费缴(免)讫凭证后,相应核发与凭证有效期相同的标记:
(一)全额缴费和按费额减征的机动车(摩托车除外),在车主缴清月度交通规费后核发当月的标记;预交一个季度或者半年或者全年交通规费的机动车,在车主缴清交通规费后,核发缴清截止月份的标记;欠缴交通规费的机动车,补征欠缴和当月的交通规费后,核发当月的标记;
(二)免征机动车,在车主领取季度免征凭证时,核发相应季度的标记;
(三)在拖拉机车主缴清当季交通规费后,核发当季的标记;预交半年或者全年交通规费的,在车主缴清交通规费后,核发缴清截止季度的标记。
按月或者按季征收交通规费的,每月月初或者每季的第一个月月初,征收机构应当根据缴(免)费情况核对上一月(季)标记的发放情况,并逐级核销上一月(季)的标记。
第二十条 机动车转籍、过户、报废或者调驻本自治区外的,车主必须到征收机构申请办理标志牌、缴(免)证的换发、核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停征交通规费的,车主必须到征收机构交回标志牌、缴(免)证,并缴清当月以前的交通规费后,方可办理停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构每年对机动车缴纳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审验时,应当同时对标志牌、缴(免)证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征收机构应当在缴(免)证上加盖审验合格的有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标志牌或者缴(免)证遗失、损坏、被盗的,车主应当向原发放的征收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予以补发。正式标志牌或者缴(免)证补发前由原发放的征收机构签发有效期不超过30日的临时标志牌或者临时缴(免)证。
补发标志牌或者缴(免)证,车主必须缴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征收机构必须加强标志、缴(免)证的保管工作,建立领发登记台帐,并安排专人保管。
对核销的标志和缴(免)证,由地(市)征收机构负责收集汇总并造册后报送自治区交通征费稽查局统一销毁。
第二十五条 涂改、伪造、冒用标志、缴(免)证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悬挂标志牌、粘贴标记、携带缴(免)证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无标志牌、标记、缴(免)证行驶公路的机动车,视为欠缴交通规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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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2]第137号


《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15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二年四月四日



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节约能源、土地并且具有保温、隔热、隔音、轻质、高强等性能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并把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墙体材料改革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墙改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省、市州、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受同级人民政府墙改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配合,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六条 各级墙改办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第七条 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立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优先考虑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各级墙改办应当定期到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了解建设工程计划、规划审批和开工许可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各级墙改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粘土实心砖生产单位的现有生产规模,制定粘土实心砖生产的总量调控计划。

  第十一条 凡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砖混结构建筑的非承重墙、围墙,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工程,除道路、桥梁、管道、给排水设施,农田水利,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水、废气、废物”综合利用,助残和希望工程助学项目,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农民新建、翻建自用住房以及国家规定可以减免的其他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在建筑工程开工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照本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计划部门不得立项,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专项基金分级征收。中、省直单位的建设工程由省墙改办征收;市州、县(市)的建设工程,分别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墙改办征收。市州、县(市)收取的专项基金应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上缴省、市州。

  专项基金必须用于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事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挪用。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省里将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

  (二)在框架结构填充墙、砖混结构非承重墙和围墙使用粘土实心砖的。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基金,并按日征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批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

  第十六条 墙改部门工作人员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审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的通知


银发 〔2005〕 250 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增强外汇指定银行制定挂牌汇价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满足企业和外汇指定银行规避汇率风险的需要,加强对人民币汇价的监测,现就进一步改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每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非美元货币对人民币的交易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该货币当日交易中间价上下3%的幅度内浮动。

  二、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挂牌的美元对人民币现汇卖出价与买入价之差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交易中间价(上一日银行间市场美元收盘价,下同)的1%([现汇卖出价-现汇买入价]/美元交易中间价×100%≤1%),现钞卖出价与买入价之差不得超过美元交易中间价的4%([现钞卖出价-现钞买入价]/美元交易中间价×100%≤4%)。在上述规定的价差幅度范围内,外汇指定银行可自行调整当日美元现汇和现钞买卖价。

  三、取消非美元货币对人民币现汇和现钞挂牌买卖价差幅度的限制,外汇指定银行可自行决定对客户挂牌的非美元货币对人民币现汇和现钞买卖价。

  四、外汇指定银行可与客户议定现汇和现钞的买卖价。美元对人民币现汇和现钞的议定价格不得超过规定的价差范围。

  五、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应在每个工作日上午9∶00之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行上一工作日初始挂牌汇价、最高价、最低价、结束挂牌汇价以及当日营业初始挂牌汇价。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按照上述要求报送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

  六、外汇指定银行应建立健全有关挂牌汇价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外汇指定银行应根据本通知规定修改完善有关全系统挂牌汇价的管理办法(包括定价机制、风险防范办法、内部控制制度和汇价信息联网技术规范等),自执行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备案。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报送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

  七、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的监测和管理。执行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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