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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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2年4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加工、销售管理,规范粮油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粮油,系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粮食初级制品的统称。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法。
第四条 鞍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粮油加工、销售的主管部门。各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油加工、销售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部门接各自职责,协同作好粮油加工、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到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
第六条 申请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加工、储存设施;
(三)有合法的粮油来源及进货渠道;
(四)有掌握粮油商品基本常识的专业人员;
(五)计量器具准确,卫生符合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禁止加工、销售下列粮油商品:
(一)生虫、生霉变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二)有毒、有害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加工、销售的其它粮油商品。
第八条 从事粮油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质量管理规章制度,成立质检机构。暂不具备检验条件的,要设专人定期向所在地法定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报验,粮油质量检验机构应及时给予检验出证。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九条 凡进入市场销售的粮油,经销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次持有关证明资料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验手续。经审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准予上市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准销售。
第十条 销售的粮油商品,必须注明品名、等级、产地、价格。
第十一条 经营者要自觉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粮食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粮油加工、销售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5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的通知
保监发〔2010〕85号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工作,全面反映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情况,我会制定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联系人:李强
电 话:01066286100
传 真:01066288110
邮 箱:tjzdc@circ.gov.cn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八日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
一、适用范围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实施时间
各公司应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
三、报送内容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资金来源和受托保险资金运用等情况。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保险资金来源及运用的填报口径为独立账户、非独立账户的汇总数据。
具体内容见附件。
四、报送方式
各公司应按照“全科目、大集中”的方式,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向我会报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数据。
五、报送频度和报送层级
各公司应按照附件二中标注的报送频度和报送层级,分别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统计指标。
六、测试要求
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各公司可登陆我会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测试库,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的相关统计信息进行数据测试。测试通知另行发布。
七、报送要求
各公司应高度重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实施工作,协调各有关部门,及时修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的对接系统。
各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及时报送统计信息,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未经批准,不得迟报统计信息。
各公司要加强资金运用统计分析研究工作,并按季度撰写资金运用分析报告,分析报告对象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报送时间为下一季度前12日内,报告电子版发至上述联系人邮箱。
八、其他说明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运用统计比照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执行。
本制度未特别说明的事项,按现行统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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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78年)
中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3月31日 生效日期1978年8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定,通过交换情报、资料和经验,进行科学技术合作,以利于两国经济和发展的需要。
第二条 第一条所述科学技术合作包括:
一、互相交换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方面进行研究、考察和实习;
二、互相邀请技术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四、进行缔约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两国政府同意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商定具体项目安排。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联络部、泰王国政府指定外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联系。
第五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问题,缔约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技术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技术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限制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公共卫生、道德、秩序和安全等理由采取或执行各项措施的权力。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中文本和泰文本之间如有不同解释,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八月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泰王国政府代表
黄 华 乌巴蒂·巴乍里央恭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