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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18:24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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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交安委明电〔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中远、中海、中外运长航、招商局、中交建设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精神,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工作力度,促进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部决定开展交通运输系统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近期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依据安全生产相关法规,严厉打击交通运输领域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依法严惩非法违法行为,促进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重点范围和重点内容
  重点范围:水路交通、道路运输、城市客运、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等领域。
  重点内容:下列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一)具有共性的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1. 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的;
  2. 关闭取缔后又擅自生产经营建设的;
  3. 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4. 非法用工、无证上岗的;
  5. 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二)具有领域特点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1. 水路交通:
  (1)运输船舶和内贸集装箱超载的;
  (2)非法载客和非法从事渡船渡口运输的;
  (3)长江、渤海湾、琼州海峡等水域滚装运输非法夹带危险品的;
  (4)在通航水域非法采砂和非法从事运砂行为的;
  (5)大船小证、违章航行的。
  2. 道路运输:
  (1)营运车辆超员、超限、超载、超速行驶的;
  (2)客运车辆夜间途经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及以下山区公路或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3)非营运车辆违法载人的;
  (4)非法改装车辆从事道路营运的;
  (5)非法夹带危险品运输的。
  3. 城市客运:
  (1)非法从事城市客运的;
  (2)非法从事出租车运输的;
  4.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
  (1)施工企业无相关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违法分包、转包工程,违规托管、代管、挂靠的;
  (2)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设施设备和建筑材料的。
  三、时间步骤
  (一)部署发动阶段(4月中旬—5月上旬)。
  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抓紧“打非”方案的制定和部署,强化宣传,大力营造交通运输系统“打非”专项行动的良好舆论氛围。
  (二)集中打击阶段(5月上旬—6月下旬)。
  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实施方案,结合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做好统筹兼顾,加大对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检查督导阶段(6月上旬—7月上旬)。
  各部门、各单位要适时组织开展检查督查活动,及时掌握“打非”专项行动的工作进展情况,确保行动取得实效。部安委会将对交通运输系统“打非”专项行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请各部门、各单位于7月10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开展“打非”专项行动总结材料报送部安委会办公室。部安委会办公室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打非”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将“打非”工作作为确保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形势稳定的重要举措,强化组织领导,周密部署,明确责任,确保“打非”专项行动取得预期效果。
  (二)抓住重点,依法严厉打击。各部门、各单位要抓住关键环节,及时发现和解决打非行动中的难点和突出问题,严防行动流于形式,严防打击不力、打击不到位。要依法依规强化执法手段,切实做到“四个一律”。
  (三)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各部门、各单位要取得各级地方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安监、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密切协作,形成整顿和规范交通运输市场秩序的合力,进一步增强打击和整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力度。
  (四)强化责任追究,确保行动到位。各部门、各单位要强化责任考核,对工作不认真、走过场的要通报批评,严令改正;对执行不力的要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每一起由于非法违法从事交通运输行为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特别是对非法违法生产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要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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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漳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核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漳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核细则》的通知

漳政办〔2010〕91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核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三日



漳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核细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廉租住房建设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9〕87号)和《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漳政综〔2009〕129号)的精神,制定本审核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租住公房租金减免和出租廉租住房的方式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施住房保障。
  第三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满1周年以上;
  (二)人均收入低于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3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未婚或离婚但婚生子女归属对方抚养的个人。
  (一)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满1周年以上;
  (二)收入低于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
  (三)无房;
  (四)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年满18周岁以上的低保人员、残联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受此限。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户籍所在地社区领取申请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及有效证明: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未婚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生效判决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所在单位(或原单位)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无固定职业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出具收入状况证明;低保家庭或个人的,需提供低保证明,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明;
  (四)申请人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条 审核事项
  (一)住房困难户的认定。
  1、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共有产权的,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确定。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现有住房:
  ①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②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
  ③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2、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名下有非住宅房屋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非住宅房屋的,不予保障。
  (二)计算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申请家庭中的未婚成年子女(年满18周岁以上)不予保障;未婚成年子女仍为在校生或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给予保障。申请家庭中的已婚子女不予保障,若已婚子女需申请的,应独立提出申请。
  (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居住在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的,实行租金减免方式给予保障。居住的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面积达不到保障标准的,不足部分发放租赁补贴给予保障。
  (四)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已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家庭或个人,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七条 廉租住房配租事项
  (一)廉租住房配租先后顺序以摇号方式确定。
  (二)低保无房户予以优先解决。经残联部门、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残疾人、优抚对象的家庭或个人给予优先解决。
  (三)对已摇号确定顺序的实物配租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办发给编有序号的《漳州市区廉租住房选(租)房通知书》,按序号实行轮候。
  第八条 年度审核制度
  (一)轮候家庭或个人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经户籍所在地办事处(镇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办按规定程序分别审核后,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经年审符合条件的,在轮候期间采取发放租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经年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二)轮候家庭或个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接受年度审核的,视同放弃轮候资格,取消保障。
  (三)轮候家庭或个人接到选租房通知后,应持本人身份证和选(租)房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选(租)房,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场的,视同自动放弃选(租)资格。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提前办理授权委托书并向市住房保障办备案,选(租)房时应提交轮候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选(租)房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九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或个人,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或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在每年的三至四月间向市住房保障办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经户籍所在地办事处(镇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办按规定程序分别审核后,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额度等进行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从一起民事侵权案件看法院对证据的认定

葛长生


一、案件事实与处理结果

  (一)一审情况

  原告诉称,被告在未经我单位同意民情况下,擅自在我单位管辖的铁路线路上通过光缆,我单位已向被告通知停止侵害,拆除光缆,但被告至今未能拆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侵害设施。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所主张被告侵权这一民事行为已经举出相应的证据,而被告由于在举证期限内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答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作出了侵权判决。

  (二)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上级法院提起上拆,要求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即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新地乡政府的证明证据材料,证明双方争议的通讯线路是于1958年架设,而后改光缆的事实,我们单位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上拆人提供的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新地乡政府的证明,因均系在原审审理期间客观上已经存在的事实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界定范围。故二审法院对上拆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不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拆,维持原判。

二、案情分析与评述

  经一、二审法院审判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从本案看,一审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又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通知书中向当事人载明了举证事项。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即没有提出答辩,又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这说明被告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证明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证明权从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即主张权和陈述权。当事人对事实主张都有权利加以证明,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明权,则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没有实际意义,离开了证明的主张和陈述,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当事人的证明权又体现为有权向法院提出证据。法院对提出的证据,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被告在一审中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导致被告在一审中不提供证据承担了败诉后果。

  (二)关于新的证据问题

  本案中,被告在二审提供了二份证据材料,一份是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另一份是新地乡政府的证明;关于这二份证据材料是否是新的证据,本人认为,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庭审中提出的证据,或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和第4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1是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是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再审中“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所举的二份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规定的这几种情形,这说明这二份证据在一审中就应该向法院提供,而未向其提供,似为你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因此,二审法院未将此二份证据认定为新的证据,而是应该在一审审理期间客观上已经存在的事实材料,而被告确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界定范围。对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二审庭审中,也不同意将这二份证据作为新的证据予以质证,故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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