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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49:07  浏览:9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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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地名管理办法
淮政〔2006〕3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市辖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和农村的居民区、居民点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河、湖、沟、泉、平原、山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名称。

第三条 凡涉及本市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设标及其他有关的日常管理工作。建设、规划、房管、公安、工商、交通、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符合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桥、场、台、站,其名称一般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外国地名、人名作地名;

(五)地名用字要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县、区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乡、镇内自然村(集镇)名称,城市、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地名应相对保持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二)凡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妨碍人民团结以及含义不健康,低级庸俗的地名,必须更改;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实行申报、登记、审批、公告制度。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程序审批: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社区居民委会、村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城市中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城市规划立项之前向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街道、广场和其它市政设施名称,市、县规划部门会同地名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共同编制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镇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可以实行有偿冠名,有偿使用期限一般不低于二十年。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可以采取投资、购买等形式获得用单位名称、品牌名称冠名上述地名的权利。有偿冠名的方案由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楼,农村的村庄以及重要的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及其书写的汉字、汉语拼音形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负责设置和维护:

(一)城市的街、路、巷地名标志、沿街门牌、住宅区门牌,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二)乡(镇)、村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维护。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受益单位或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地名管理部门对地名设置和维护实行动态监督。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管理经费,可采用受益单位出资、工程预算列支、同级财政拨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区地名标志设置完成后,地名管理部门检查后应出具相关证明,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属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未经标志设置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取消、移动、涂改、遮盖。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经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工程竣工时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 偷窃、损坏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市、县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撰、审定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依法批准的或审定的标准地名。因故消失、废止的地名应及时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全社会均应当积极推广使用标准地名。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登记、户籍登记和工商登记等方面工作必须使用统一的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
各种公告、文件、证件、广播、影视、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等均应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地名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对本行政区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对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改正、停止使用或停止发行;对擅自设置的非标准地名标志有权责令其改正、拆除或强行拆除。

第二十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本行政区地名档案,保证地名档案安全、完整,并对社会开展地名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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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6〕93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日



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本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下称参保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
(一)本市高中(含珠海市技工学校、珠海市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中职部、珠海市卫生学校、珠海市体育运动学校、职业高中,下同)、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及各类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及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及儿童。
其中非本市户籍的在册学生及儿童,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随同父母在本市生活。
2.父母任一方应当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或是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投资人或个体工商户。
(二)本市户籍不在校、未入园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专院校在册学生,可参照本办法规定,以院校为单位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18周岁以下、尚未就业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高中、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及各类幼儿园等是指经省、市教育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基础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及幼儿园(不含托儿所,下同)或中央、省驻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驻本市军警部队自办幼儿园。
本办法所称大专院校是指经国家或省教育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第五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应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并按本办法规定将应由财政补贴的医疗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采取动用结余基金、调整缴费标准以及由市财政补贴等办法解决。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扩面和参保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的征收、支付、管理等具体业务经办工作。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学校、幼儿园在册学生及儿童的参保工作。
市、区妇联负责组织所属幼儿园在册儿童的参保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按规定对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市、区财政给予的医疗保险费补贴。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投资收益。
(四)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实行参保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定额缴费,市、区财政定额补贴相结合的缴费方式。基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
(一)参保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定额缴费标准:每人每年90元。
(二)财政定额补贴标准:市财政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按每人每年15元标准补贴;区财政对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按每人每年15元标准补贴。
(三)本市户籍“低保”家庭参保人,个人不缴费,由市、区财政分别补贴60元。
第十二条 已参加了本市农村合作医疗(含香洲区被征地居民合作医疗,下同)的参保人定额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其中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45元,市、区财政补贴每人每年分别为7.5元;“低保”家庭参保人个人不缴费,由市、区财政分别补贴30元。
第十三条 参照本办法参保的大专院校学生不享受财政补贴,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
第十四条 缴费年度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参保缴费时距缴费年度末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按年度基金筹集标准的50%缴费和补贴;6个月以上的全额缴费和补贴。
第十五条 学校及幼儿园的在册学生、儿童以所在学校及幼儿园为参保单位,由所在学校及幼儿园统一办理参保手续;保险费由所在学校及幼儿园代收代缴。
本市户籍的不在校、未入园的参保人,由其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持户口簿等相关资料到所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低保”家庭及非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学校、幼儿园及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审核确认参保人身份。
第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学校、幼儿园及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供的参保名册作出征收计划,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征收计划在30天内将补贴的医疗保险费直接拨付到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不得从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市财政拨付。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自缴费次月1日起所发生的符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家属统筹医疗儿科用药补充范围》的药品以及符合国家、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参保人停止缴交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
缴费中断时间超过2个月再缴费的视同新参保。中断时间在2个月内(含2个月)缴费的,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参保人在已缴费年度失去参保资格的,在该缴费年度内,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含血液透析和腹膜透析)所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下称核准医疗费用),由参保人与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并按下列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保人可享受的核准医疗费用最高限额按本人连续缴费时间确定:
1.连续缴费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限额5000元(含自付部分,下同)。
2. 连续缴费时间6个月以上、1年以下(含1年)的,限额10000元。
3.连续缴费时间1年以上、2年以下(含2年)的,限额10万元。
4.连续缴费时间2年以上的,限额20万元。
(二)市内住院治疗,在一个社保年度(当年的7月1日起至次年的6月30日止)内所发生的规定限额内的核准医疗费用,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比例支付,其余由个人自付:
1.5000元及以下的(含自付部分,下同),在一、二级医疗机构就诊的支付7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诊的支付60%。
2.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含20000元)的,支付70%。
3.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含50000元)的,支付80%。
4.50000元以上至20万元的,支付90%。
其中单次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的一次性材料费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理(急诊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患以下疾病,在一个社保年度内,所发生规定限额(含自付部分)内的门诊核准医疗费用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
(一)肾移植术后(限额50000元)。
(二)骨髓移植术后第一年(限额40000元)。
(三)各种恶性肿瘤(限额10000元)。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限额10000元)。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限额10000元)。
(六)难治性肾病(限额10000元)。
(七)血友病(限额10000元)。
(八)系统性红斑狼疮(限额10000元)。
(九)重型β-地中海贫血(限额10000元)。
(十) 癫痫(限额5000元)。
(十一)骨折后第一年(限额1000元)。
(十二)其它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疾病。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转往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核准医疗费用按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规定支付。
未经核准到市外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核准医疗费用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急诊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按市内就医规定处理)。其中单次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的一次性材料费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25%。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不设常驻异地就医。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范围:
(一)非《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广东省家属统筹医疗儿科用药补充范围》内的药品费用。
(二)非治疗性费用:救护车费、住院陪护费、护工费、陪人床位费、会诊交通费、伙食费等。
(三)生活用品费用:脸盆费、口盅费、餐具费、拖鞋费等。
(四)各种按摩保健用品费用。
(五)各种美容、整形(先天性唇裂、腭裂除外)、矫形、减肥、戒毒等检查治疗费用。
(六)脑瘫、聋哑、智障等疾病的康复性治疗费用。
(七)因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驾驶无有效牌证车辆、酒后驾驶、打架斗殴,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以及犯罪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自杀、自伤或自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人除外)。
(九)属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但以下情形除外:
1.经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受害方未能得到赔偿的。
2.治安、刑事、交通事故等案件立案后6个月以上未能确定责任人的。
(十)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的床位费用。
(十一)港、澳、台地区及国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二)其它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同时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的参保人发生医疗费用时,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待遇,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再支付其相关待遇。其应由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提供费用报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香洲区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按照相应的补偿制度进行审核后,每半年结算一次,将应付金额划入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我市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享受门诊病种待遇的参保人需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2家作为门诊病种费用结算医疗机构。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能与社保经办机构进行网上结算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凭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就医。
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由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制发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拨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及诊治门诊病种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具体可采用平均定额结算、专项定额结算或项目结算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初次确定定额标准以本市同级同类医院前2年未成年患者实际发生的住院平均费用为基数,结合医院等级、医疗收费标准、医药费用总量控制指标、物价指数等有关影响因素确定。同级同类医疗机构的定额标准相差应在10%以内。
定额标准可根据上述影响因素及基金运行情况调整,但原则上增长幅度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患门诊报销病种疾病的,申请待遇时应提供二级及以上医院的专科医生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相关化验检查等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对享受门诊病种待遇的参保人按年度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 参保人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由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申请,医务科审核,社保经办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市外就医或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急诊抢救医疗费用,先自行现金垫付,然后凭下列就医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结付手续:
(一)门诊病种费用:凭参保人本人身份证明原件、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急诊抢救的须提供急诊有关记录材料)、处方付方、医疗机构票据等;代为办理的,代办人须出具其本人身份证明原件。
(二)住院费用:凭参保人本人身份证明原件、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机构票据等;代为办理的,代办人须出具其本人身份证明原件。
经核准市外就医的须提供市外转诊申请表。确需到住院医院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做检查治疗的,还须提供住院医院的证明。
第三十二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含医保工作质量保证金)及考核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按《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及《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对社保经办机构作出的医疗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依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复查,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财政补贴标准和医疗待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珠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统筹医疗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株洲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株政办发[2004]35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

株洲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管理,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含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廉租房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以下简称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第四条 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对项目资本金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35%,且建安及配套工程阶段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该阶段投资总额的30%。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监管按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项目资本金应足额专户储存。实施分期开发的,可分期到位,分期到位的项目资本金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并不得将前期项目的预售款或物业维修基金挪作下期项目的资本金。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每一个开发项目应向市房管局提交项目资本金缴纳凭证和与市房管局、开户银行三方签署的项目资本金监控协议。开户银行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选定。
第八条 项目资本金必须专款专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项目资本金,更不得擅自抽回。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扩大投资规模时,应及时补充资本金。
项目资本金数额确定后,不得随意变动。
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项目资本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项目资本金专户,接受监督管理。市房管局按施工进度确定解控金额:
(一)基础完工时解控40%;
(二)主体封顶时解控50%;
(三)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再解控10%。
市房管局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项目资本金解控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株洲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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