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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保健药品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2:17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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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保健药品的管理规定

卫生部


中药保健药品的管理规定

1987年10月28日,卫生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中药保健药品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的中药保健药品是指对人体有一定程度的滋补营养、保健康复作用,长期服用对人体无害的药品。
三、中药保健药品不得加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毒剧药品。一般不使用被国家列为重点保护的濒危动、植物药材和以进口为主的原料。
四、中药保健药品所用的辅料、添加剂,应符合药用要求和食品卫生的有关规定。
五、中药保健药品临床和生产的审批,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办理,审批同时抄报卫生部备案,批准文号为“X卫药健字( )Z-XX号”,(例如“冀卫药健(87)Z-01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生产的中药保健药品,不发给“新药证书”不享受新药保护期。如果生产厂家希望发给“新药证书”和享受新药保护期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转报卫生部审批,受理程序同新药(中药)三类,批准文号为“()卫药健字Z-XX号”。
六、中药保健药品申报资料参照新药(中药)三类的有关项目要求。考虑到此类药品有长期服用的特点,应强调注意安全性。
七、中药保健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管理,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二、三章规定执行。
八、中药保健药品的包装、广告、商标等管理,同治疗性药品一样,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九、中药保健药品一律不得公费报销。
十、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违反本规定者按《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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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普通教育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加强普通教育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8年3月9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普通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严肃财经纪律,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财经方针政策和法规,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合理安排、使用教育经费。
第三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安排教育经费预算,应根据地方财力,逐步实行定额加专项的办法,以保证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在安排所属单位和学校预算时,须认真执行勤俭办学的方针,实行“经费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自求平衡”的原则,学校有权统筹安排使用教育经费。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的定编、定员管理。要压缩非教学人员的比例,教学人员的增加要与教育事业的发展相适应。对超编人员和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人员要抓紧采取有力措施,妥善安排。要进一步整顿中小学民办教师队伍,今后各地不再增加新民办教师,擅自吸收的必须限期清退,逾期不退的,追究领导者责任,财政部门不予列支。
第五条 各地用于教育事业的专项补助费,财政部门应会同教育部门安排下达,做到专款专用。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对专项补助费的使用,加强监督和检查,逐步建立和健全资金使用责任制和追踪反馈制度。由于受时间或其他条件限制,当年未用完的部分,需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作结转处理,不得虚列支出。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串项使用时,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所有预算外资金,必须专户储存,统一由财务部门进行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收支范围,切实管好用好。不准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也不准把预算外支出挤入预算内开支。
第七条 根据中办发〔1986〕2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危房修缮和改造的通知》的精神,中小学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和自筹资金都要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中小学校舍修建。地方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校舍建设专项资金,可不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控制规模,但必须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合理确定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编制并拨给相应的行政经费。教育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控制编制人数,凡经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县教育行政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职工住房等实际问题,当地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妥善解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32号通知精神,县局级单位不宜配备小汽车。如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因工作情况特殊,需要配置业务用车的,要从严掌握,并报经省“控办”批准后购买。
第十条 学校校办工厂办厂初期或生产经营中临时发生资金周转困难时,可按照原教育部、财政部(82)教供字028号文件下发的《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即“学校开展勤工俭学的资金,主要应靠内部逐步积累解决,初办时期或临时发生周转困难时,教育主管部门可视情况在本系统内适当调借或商由财政部门和银行借、贷解决。”
第十一条 学校或单位利用勤工俭学等预算外资金给教职工发放奖金、补贴,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集资办学,积极发展教育事业。对于中小学收取的杂费、考生报名考务费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订。学校一律不得自订标准,滥收费。各地应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严禁向学校乱摊派钱、物。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会计账务,不得以拨作支,基层单位不得以领代报,虚列支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都要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应本着勤俭办学,勤俭节约的原则安排支出,反对铺张浪费,禁止用公款旅游,大吃大喝,挥霍浪费国家资财。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也要做好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财会队伍的建设,通过各种培训,提高财会人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财会人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格执行财经制度。除了做好日常的记账、算账、报账工作外,应充分运用会计手段,开展财务活动分析,及时提供有关经费使用效果的信息和改进建议。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财务工作的领导,健全财会机构,充实财会人员。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一百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军事设施的开发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均适用《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维护国防利益,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职责,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组织和开展宣传教育,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接受沈阳军区的指导,市、县的军事设
施保护工作,接受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依法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范围。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条 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依法砍伐林木或者开山垦荒等活动,不得危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要求及周围环境。城市中的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或者设置其它界线标志,应当与市政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军事禁区障碍物的设置 第八
条 划定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应当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确定,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第九条 任何人员、车辆、船舶必须按照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要求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人员、车辆进出登记审查制度,确定通行路线和区域。
第十条 未经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上级批准,禁止对军事管理区内涉及军事机密的目标和区域进行摄影、摄像和录音等活动。
第十一条 对军事管理区内封存的军事设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二条 未经管理单位许可,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军用机场。经许可进入机场割草,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机场内禁止放牧。
第十三条 军队保留的战备机场,场内设备、设施不得拆卸、搬走和毁坏;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利用场内空闲土地耕种或者作其他临时使用,必须经管理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耕种范围应当离跑道和滑行道两侧三米以外,跑道和滑行道之间及保险道上不得种植水田
第十四条 机场净空区域内,严禁新建、扩建、改建超出规定的高大建筑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擅自在机场净空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超高建筑物,超高部分必须拆除,损失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净空区域内已存在的高大建筑物和位机场净空区域以外的高大建筑物,高度超过净空要求的,必须设置障碍标志。
第十五条 军队保留的战备机场、应急飞行跑道、公路跑道的净空区域,应当按照相应等级的机场要求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非本港人员、船舶不得进入军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军港、码头的进出航道。航道内不得从事浮筏养殖或者设置固定网具。
港区水域周围不得修建影响舰船活动的建筑物。不得损坏、移动各种助航标志。
第十七条 非本港船舶进、离军港,必须按规定办理进、离港手续,并接受军港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军港或者停靠军用码头的船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按照指定位置停泊。经批准通过军港水域的船舶应当按照指定航道,无害通过,不得停留或者锚泊。
避险船舶进入港区,应当及时向管理单位通报,并按照指定位置锚泊或者停靠,临时停靠军港的船舶,未经批准,其人员不准上岸活动。
第十九条 军港区内未经许可,不得拍照、测绘、倾倒垃圾、杂物。港池、航道禁止游泳、钓鱼。
第二十条 不得毁坏军用铁路、公路、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不得在其保护范围内修建危及安全或者影响使用、维修的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危及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割断或者盗割军用通信电线、电缆;
(二)在地下电缆两侧规定范围内的地面上爆破、钻探、采石、取土,堆放笨重物品、垃圾或者倾倒含有酸、碱、盐液体,修建能引起地下电缆腐蚀的建筑物;
(三)在江河、海底电缆两侧规定水域内进行抛锚、拖网捕鱼、炸鱼、挖沙等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四)在电杆及拉线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
(五)在电杆及拉线、天线塔架及其他设备上拴重物、牲畜,在军用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线、电线及电视机天线;
(六)向电杆、电线、隔离子等射击、抛掷杂物,移挪电杆或者更改线路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军用通信线路沿线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林木、运输超高货物、架设线路、铺设管道或者进行水下作业等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的,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在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军事设施的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军事设施的开发利用,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按照审批权限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军民合用的港口、码头,军民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合用项目、设施和规模,划定各自的使用范围,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共同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军民合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使用,由产权单位管理,也可以根据双方需要和实际情况,双方签订协议划分区域,分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利用未划入军事管理区的国防工程进行经济开发活动,应当经市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研究后,按有关规定报批。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由县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一)贯彻执行军事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
(二)与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行为做斗争,使军事设施免遭损失和破坏的;

(三)军事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时,奋力抢救,事迹突出的;
(四)提出建设性意见,对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有显著成效的;
(五)其他保护军事设施有显著成绩或者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及本办法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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