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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28:29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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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潭政发〔200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 9 9 8]4 4号)和《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湘政发[1 9 9 9]1 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铁路、电力系统除外)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派往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工作人员,暂不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
第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条 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市区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政策、统一方案。
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缴费标准: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和退休人员上年度退休费的4%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年平均工资超出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 0 0%以上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低于6 0%的,以6 0%为基数缴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由原资金渠道按本市前三年此类人员实际支出的平均医疗费用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
对于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 0%为基数,代下岗职工缴纳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费来源:
1、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
2、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
3、企业列职工福利费支出。
(三)职工个人缴费标准及来源:
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按照规定应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月支付退休费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于上月2 5日前足额缴纳下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参保单位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 9 9 9年第2 5 9号令)的规定向市、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分立、兼(合)并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分立或兼(合)并后的单位分担或者承担。用人单位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企业破产时必须以本市退休人员上年度人平实际医疗费用支出为标准,以货币形式为退休人员缴足今后1 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方可按政策规定为破产后企业的退休人员支付基本医疗费用。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主要按规定支付本人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付部分。个人医疗帐户结余本金,按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来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
(二)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具体比例为:4 5岁以下(含4 5岁)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0.7%划入个人医疗帐户;4 5岁以上到退休前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1.2%划入个人医疗帐户;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3.4%划入个人医疗帐产,
第十二条 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医疗帐户以外的部分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及特定检查项目医疗费。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三条 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用完后,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不再负担参保人员个人门诊医疗费用(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除外)。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可用于支付本人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付部分。
十五条 我市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具体支付办法如下:
(一)参保人员住院费用。
参保人员首次住院费用个人先自负年工资收入或退休费的10%;以后每次住院费用个人先自负年工资收入或退休费的2%,然后,累计本年度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支付。
(二)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经医疗专家鉴定小组审定的特殊病种,其门诊医疗费用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前参保人员须先自负个人年工资收入或退休费的4%。然后,累计本年度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支付。
(三)特检特治医疗费用。
住院期间,经审批后的特殊检查费用个人先自负2 0%;特殊治疗的费用个人先自负1 0%;使用用药目录中的分类自负药物时,个人自负比例按用药目录中分类自负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特殊情况,经市、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严格审核后的特殊检查费用,个人先自负2 0%,然后按特殊病种门诊费用支付规定支付。
(四)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规定如下:
在职职工:自负段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自负2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个人自负15%;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自负8%。
退休人员:自负段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自负13%;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个人自负10%;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自负5%。
(五)年度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用,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由大病医疗互助费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病确需转外地诊治,经市、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批准转外地治疗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20%,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病,确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在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并报告所在单位及所属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出院后带病历本、费用明细单、发票等经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严格审批后按转外地就医的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未经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转市外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中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以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实际发生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人均医疗费用为标准,拨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条 突发性、流行性传染病、自然灾害等因素所致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医疗费用,以及救灾抢险、见义勇为致伤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建立个人医疗费用台帐,在指定医疗机构就诊,凭医保病历本、医保双处方、发票等,由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审批报销。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工负伤(含职业病)所需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期间医疗费用,按女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未开展工伤(含职业病)、生育社会保险的,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派往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工作人员及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医疗费用仍按现有规定执行。 .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异地流动等原因及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死亡,应由原用人单位缴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及时收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证件交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如不及时收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销售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药品销售单位定点的制度.本市范围内符合有关定点资格规定的单位有权提出定点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其申请及提供的各项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依照就近就医的原则在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单位的范围内门诊就诊、购药,选择1—2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个人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的定点医疗单位。受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条件限制,需转院诊治的,履行有关手续后转诊。
第二十七条 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限收治专科病人,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若要求变更现选定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在下年初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及医药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应提前3 0天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实行不定期检查并建立年审制度。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是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收缴与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单位、医保定点单位、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营运及有关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否则,将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及个人,从次月起暂停享受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至按规定缴费时止。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视情节采取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暂缓年检、取消定点资格等措施,同时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必须遵循基本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制度,如违反规定,除由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追回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外,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配套政策与本办法同步实施。
第四十一条 各统筹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及配套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01年1月1日实施,原有关医改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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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室内装饰行业的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通过设计、施工及相关配套用品和设备的安装,创造新的室内环境的系统工程。
   第四条 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从事室内装饰工作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审查上报和确认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室内设计、施工工程的招标投标;
  (三)监督检查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的预算定额、收费标准、工程质量,查处设计、施工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室内装饰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室内装饰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均应办理《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凡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者《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
   第六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申请办理《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主管部门的批件;
  (二)验资报告。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或者学历证书;
  (五)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丁级施工企业分为一、二两个等级。
  各级的资质等级认定条件及营业范围按《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资质,由市、省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报轻工总会批准;
  (二)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室内装饰管理部门批准;
  (三)丁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审批,报省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其进行审查上报或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分立、合并、解散、撤销的,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规定的营业范围承包设计、施工工程。丁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丙级以上(含丙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造价的50%。
  禁止施工企业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二条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室内装饰工程,均应实行招标投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承接施工任务后,应持有关资料到公安部门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并到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领取《室内装饰企业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严禁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之日起十日内,到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办理工程监督手续。
  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在建工程和竣工工程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质量监督和核验。未经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和室内装饰设计,取费标准,不准高估冒算或者哄抬造价。装饰工程设计出图或者竣工后,按合同规定及时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六条 对执行国家工艺规程、质量标准,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一)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涂改、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三)越级承包工程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五)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的;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分别予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擅自将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三)偷工减料,影响工程质量的。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及副本的;
  (三)在承揽工程或者工程投标中以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或者中标的;
  (四)高估冒算、骗取高额利润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处以罚没款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法纪,依法办事。行使检查职能时,应主动出示《济南市行政执法证》。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锅[2003]248号

关于印发《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提高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质量,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二〇〇三年八月八日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质量,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的无损检测方法包括:射线(RT)、超声波(UT)、磁粉(MT)、渗透(PT)、电磁(ET)、声发射(AE)、热像/红外(TIR)。
第三条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无损检测人员)的级别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Ⅲ级(高级)。
第四条 从事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按本规则进行考核,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颁发的证件,方可从事相应方法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
第五条 无损检测人员的检测工作质量应当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考核机构

第六条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的考核工作分别由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并由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考核的具体工作由相应的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考委会)组织进行。
考委会分为全国考委会和省级考委会。考委会为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工作的具体办事机构。
第七条 全国考委会受国家质检总局领导,由有关部门及大企业集团公司的代表和无损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Ⅲ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考核及管理工作;
(二)负责港、澳、台地区及境外人员申报各级别无损检测人员的考核工作;
(三)制订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大纲,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建立试题库;
(四)制订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专用试件、底片及无损检测设备、器材的技术条件或标准;
(五)主持、协调和参与特种设备无损检测相关技术标准的编制、修订及评审工作;
(六)开展与国内外无损检测人员考核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七)组织开展无损检测人员培训与考核相关课题的研究及技术交流活动;
(八)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无损检测人员证的制作、寄发工作;
(九)承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级考委会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聘请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无损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Ⅰ、Ⅱ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考核与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无损检测人员培训与考核相关课题的研究和技术及学术交流活动;
(三)承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考委会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具备相应的考核条件,制订并严格执行考核程序和管理制度,经国家质检总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开展考核工作。
第十条 各级考委会中担任考评工作的无损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年龄一般应当在65周岁以下,且不得受聘于从事无损检测设备器材制造或销售等经营性活动的单位。省级考委会如有人员调整或者重大变更,应当将有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三、申请

第十一条 无损检测人员报考申请分为取证考核(初试)申请和换证考核(复试)申请。
第十二条 初试申请的人员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双眼矫正视力和颜色分辨能力满足所申请无损检测工作的要求;
(三)报考Ⅰ级应当具有初中(含)以上学历;报考Ⅱ级应当具有高中(含)以上学历,持无损检测专业大专(含)以上或理工科本科(含)以上学历可直接报考Ⅱ级。报考Ⅲ级,应当至少持有2个Ⅱ级项(除TIR外,报考RT或UT项,Ⅱ级证中应当含有MT或PT项;报考MT、PT、ET、AE项,Ⅱ级证中应当含有RT或UT项)。申报不同级别的学历和持低一级别证的时间,应当满足下表要求。

学历及持低一级别证工作的最短时间

低一级   学历
  别持证
    时间
报考级别
无损检测专业大专(含)以上 理工科本科(含)以上 其他大专(含)以上 中专、高中、职高(机电类)
Ⅱ / / 6个月 1年
Ⅲ 3年 4年 6年 8年



第十三条 初试申请的人员应当填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初试申请表》(附件1),向承担相应级别考核的考委会提交申请。报考Ⅰ、Ⅱ级申请,经省级考委会初审,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后,报考人员方可参加考核;报考Ⅲ级申请,需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署意见,经全国考委会初审,并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报考人员方可参加考核。未通过核准的,全国考委会将及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报考人员。
第十四条 报考Ⅰ、Ⅱ级的人员,应当参加其聘用单位所在地组织的考核。特殊情况,由报考人员申请,经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后,方可参加其他地区省级组织的考核。合格者,由负责组织考核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
第十五条 持证人员证件到期后,如继续从事持证项目的无损检测工作,应当在有效期满当年的2月底前,按要求向相应的考委会提出复试申请(附件4)(年龄满65周岁以上者的申请,不再予以受理),经初审和核准后,方可参加复试。未通过核准的,考委会将及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报考人员。
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参加复试的人员,应当在证件有效期满当年2月底前,向实施考核的考委会提交延期复试申请(附件5),经发证机关核准同意后,办理证件有效期延期手续,但延期时间最多可批准1年(实际延长时间将在下个有效期内扣除)。逾期未参加复试或未获准延期复试人员,其证件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四、考核发证

第十六条 各级考委会应当于每年的2月底前,将本年度的考核计划(初试和复试)予以公告,并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省级年度考核计划还需抄送全国考委会。
第十七条 报考Ⅰ、Ⅱ级的人员,应当参加笔试和实际操作考核,报考Ⅲ级的人员,应当参加笔试、口试和实际操作考核,合格标准为70分(百分制)。
第十八条 无损检测人员各种检测方法的具体考核内容,按照相应方法的考核大纲的规定执行。考核大纲由全国考委会提出,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考委会应当在每次考核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上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发证机关核准。考委会按照公布的合格人员名单,将考核结果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报考人员,并协助制作和寄发人员证。
第二十条 无损检测初试、复试考核合格人员,将获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附件2),证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发。证件有效期4年,实行全国统一编号(附件3)。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试的Ⅰ级人员,在参加指定内容的培训后,可直接换发人员证件;Ⅱ级(含)以上人员应当参加复试考核,一次复试未合格者,可再次参加复试考核,此期间,可从事所复试项目低一级别的无损检测工作;第二次复试仍不合格的人员,将不再被允许继续从事所复试级别项目的无损检测工作。但可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直接取得所复试项目低一级别的人员证件。
第二十二条 报考人员对考试结果有异议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诉,发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复议。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考委会应当加强管理,完善考核条件,严格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有关程序和规定组织考核,确保考核质量。考委会发生下列情况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问题严重的可立即停止其考核工作。
(一)考委会人员或考核条件变化,不能满足规定的要求;
(二)工作管理混乱或严重违规,考核质量低劣;
(三)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从事考核工作的组织人员及考评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不徇私枉法。发现下列情况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立即停止违规人员的考核工作,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发证机关吊销考评人员所持有的检验检测人员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泄露考试内容,严重影响考核公正的;
(二)徇私舞弊,为报考人员作弊提供方便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考场纪律混乱,考核结果失实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考核公正性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持证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单位中执业,且只能从事与其证书所注明的方法与级别相适应的无损检测工作,其中:
Ⅰ级人员可在Ⅱ、Ⅲ级人员指导下进行无损检测操作,记录检测数据,整理检测资料。
Ⅱ级人员可编制一般的无损检测程序,按照无损检测工艺规程或在Ⅲ级人员指导下编写工艺卡,并按无损检测工艺独立进行检测操作,评定检测结果,签发检测报告。
Ⅲ级人员可根据标准编制无损检测工艺,审核或签发检测报告,协调Ⅱ级人员对检测结论的技术争议。
第二十六条 检测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从事检测服务;有义务保守被检单位商业秘密;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检测报告的编制人、审核人的持证项目不符合要求或签发单位与签发人、审核人所持证件中注明的聘用单位不一致时,该检测报告无效。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无损检测人员的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列情况时,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检验检测人员证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检验检测人员证或超项目检测;
(二)弄虚作假,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结果或鉴定结论;
(三)违反检测程序、工艺,造成检测结果或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四)玩忽职守,因检测失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
(五)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监制、监销等违规活动;
(六)同时在2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人员证被吊销的人员,发证机构3年内不再受理其报考申请。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变更受聘单位时,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证件。换发Ⅰ、Ⅱ级证的人员应当向新的聘用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附件6),并提交受聘于新单位的有关劳动合同或受聘证明文件(跨省变更的还须有原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章),以及现所持有的证件(正、副本),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审核,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换发证件(正、副本)。换发Ⅲ级证的人员,应当向全国考委会提出书面申请(附件6,需有原聘用单位及现受聘单位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签章),并提交受聘于新单位的有关劳动合同或受聘证明文件,以及现所持有的Ⅲ级证件(正、副本),由全国考委会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换发证件(正、副本)。
第三十一条 证件遗失,由本人提出补证书面申请(应当有原证件注明的聘用单位的确认签章),经发证机关核准后,补发证件。

六、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及境外人员申报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部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劳部发[1993]441号)同时废止。


附件:1.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初试申请表
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式样
3.证件编号规定
4.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复试申请表
5.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复试延期申请
6.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证件变更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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