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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0:22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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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案

            (2009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更好地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二项和第八项调整作为第二条第三款,表述为“地区工作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联系和指导本地区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三、将第五条中的“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行使下列职权”。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内容为:“讨论、决定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四项修改为“审查和批准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根据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议,决定对本地区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五项修改为“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做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根据工作需要,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组织本地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工作评议;”
  第六项修改为“接待、处理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检查、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九项修改为“对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定期召开”修改为“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内容为:“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同一事项的工作报告两次未获地区工作委员会通过的,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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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业户收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业户收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有“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两种。为了简化收费手续,减轻个体工商业户的负担,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个体工商业户不进入集市经营的,应按我局与财政部联合发出的《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暂行规定》[(83)工商91号文]收取“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不收“市场管理费”。
(二)个体工商业户长期在集市固定设摊经营的,上述两种费用应合并由市场管理部门按月一次收取。收费率: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百分之二点五;对从事劳务性经营的,最高不得超过收益额的百分之三。
(三)个体工商业户临时进入集市设摊经营的,除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业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外,市场管理部门可凭其营业执照收取少量的摊位费。
(四)“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根据国家规定各有不同用途,应分别设立帐户,专款专用。由市场管理部门按月一次收取的两种费用(上文第二项规定)的分成,“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一般不少于三分之一。具体分成办法由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1983年8月12日

江西省农副业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副业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22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1年9月4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副业船、渔船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确保航行和生产安全,充分发挥农副业船、渔船的作用,更好地为农副业生产和广大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副业船系指从事副业运输的船舶(包括农船搞副业运输的船只和公社、农场、厂矿企事业等各单位短途自运的船只);渔船系指专门从事捕捞渔业生产的船只。
第三条 各种农副业船和机动渔船必须由有船单位向当地港申请登记、检验、丈量、核定航行区域和装载定额,发给航行证书后,方准航行;渔船作业,必须持有江西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渔业许可证和渔船牌照方准捕鱼生产。船只报废或过户应向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条 农副业船主要为农业服务,原则上自货自运,不得对外营业。如确因运输需要,必须提出申请,经当地交通(民运)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航线内航行。
第五条 农副业船驾长、船工,必须由有船单位报经港航监督机关(或当地交通主管机关)审查考评合格,发给驾长执照后,始准驾船。
第六条 各种农副业船、渔船必须加强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状态,并配备必要的航行工属具(如篙、橹、浆、锚、锚链、缆绳等)及简易的安全救生设备,对于船只破漏、工属具缺损的,不准航行。
第七条 各种农副业船、渔船在运行中,除应遵守港航法令规章外,并应切实执行下列规定:
(一)航行时必须携带船舶证书和驾长证,并服从港航监督机关和交通、公安部门的指挥和检查;
(二)严禁超载,严禁擅自载客,遇有大风、洪水、浓雾时不得冒险航行;
(三)夜间航行或在通航河道上停泊时,应在船尾明显处悬挂环照白光灯一盏;
(四)非经当地公安、港航监督机关许可不得私自装运危险品;
(五)渔船不准在航道上装置定置网具,不准拦阻航道,影响通航,下水的渔具白天在浮露水面上插三角红旗,夜间渔船挂一盏白灯作为作业标志;
(六)不准损坏、移动航行标志和向航道中抛砖石、垃圾及障碍物等;
(七)进入港区不准扯篷、抢挡、钻挡,并应按指定地点停泊;
(八)发现有人落水时,应当积极设法救助。
第八条 安装动力装置的农副业船、渔船,必须执行机动船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各地县(市)交通、公安、农业、水产部门应密切配合,督促公社、大队及渔业生产队切实做好农副业船、渔船的安全管理,落实规章制度。
第十条 凡属新建、改建各种船舶,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用途、航线和主要技术数据)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各有船公社、大队、生产队及渔业生产队,均应层层固定专人,负责管理农副业船、渔船,组织安全检查、修理船只,审查驾长、船工,组织驾长、船工学习,经常向社员和渔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汇报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农副业船、渔船如发生海损事故,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交通机关报告,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根据情节,按照治安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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