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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饮食娱乐行业定额发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22:08:50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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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饮食娱乐行业定额发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银川市饮食娱乐行业定额发票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4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4月7日
          银川市饮食娱乐行业定额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饮食娱乐行业的发票及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区内的饮食娱乐业,包括:饮食、歌舞厅、桑拿浴、保龄球、旱冰、垂钓中心、卡拉OK、台球室、音乐茶座、游艺场等行业的发票及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饮食娱乐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其取得营业收入时必须向消费者开具《宁夏银川市饮食娱乐行业定额发票》(以下简称:定额发票)。


  第四条 银川市地方税务局是银川市饮食娱乐行业定额发票的主管部门,各税务分(区)局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额发票由银川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票面套印银川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定额发票面额为:壹元、贰元、伍元、壹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伍佰元、壹仟元、伍仟元。
  定额发票为存根联带报销联单页式发票。


  第六条 定额发票采用撕票的方式组合开具。开具时应加盖开票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并同时使用黑(蓝)水笔加填顾客名称、经营项目和开票日期等有关栏目。
  开票金额在一元以下五角以上的按一元金额开票,开票金额不足五角的可不开票。


  第七条 财务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且单位发票结算金额较大的业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从严适量供给伍仟元大额发票。


  第八条 外市、县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收取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时应当开具收据。


  第九条 定额发票采用验旧领新的供应方式。用票人需按要求填报《银川市饮食娱乐行业定额发票核销表》,同时将已使用过的发票存根交税务机关查验,并如实申报纳税情况,经查验合格后,凭税务机关已查验的发票核销表及发票领购手册购领发票。


  第十条 为了便于开票和记帐,对未开具发票取得的零星收入,应汇同开具发票取得的收入一并登记《营业汇总凭证》作为合法记帐凭证。
  《营业汇总凭证》由银川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发放,并视同发票管理。


  第十一条 用票人不得非法买卖、转让、借用或给他人代开定额发票。开具发票必须真实、完整,严禁使用假发票、白条子及其他不合法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第十二条 各用票业户应建立健全发票保管制度和领用登记制度,指定专人专柜保管发票,以保证发票的安全。凡业主发生丢失毁损等情况,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上报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其发票的面额总值照章补税后,再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消费者要求开具发票的,用票业户不得拒开。凡拒开发票者一经举报由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按照有关规定以偷税行为从严处理,并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者,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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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劳险字[2001]1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审查、确定的,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审查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
(二)兼顾专科和综合、中医与西医,布局合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三)有利于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医疗机构的合理竞争;
(四)有利于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全面推开后,医疗机构及所在单位的职工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能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设立了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配备了管理人员,制定了管理制度;
(六)能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要求配置必要的微机应用设备(包括电脑和POS机)具有微机联网能力和熟练的操作人员;
(七)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定程序:
(一)申请资格
符合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2、医疗技术设备清单及收费标准;
3、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4、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6、申请时上一年度的下列报表:
① 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1(卫统1表1-11表);
② 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2(卫统2表1-5表);
③ 诊所、卫生保健医务室机构人员年报表(卫统表4表);
④ 卫生部门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年报表(卫统表32表);
⑤ 卫生部门医院出院病人调查表(卫统表33表)。
(二)资格审查和确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卫生、财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和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定点资格审查和确定(具体审查考核办法另行规定)。然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书》上签署合格意见,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三)签订协议
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标准、医疗费用结算的定额标准、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措施,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
(四)公布挂牌
已签订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予授牌。其标牌样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订制。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工作人员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医疗费用月度统计表》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入和药品收入要逐步实行总额控制、结构调整、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就医人员的证卡;要审核处方用药、功能检查、住院诊治等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统一使用经劳动保障行政和卫生部门认可并符合医疗文书规定的复式处方、住院分户帐等各种单据的帐表卡册,同时使用统一制定的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结算方法,按月及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和除急诊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医院就诊,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费用的检查、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行政要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并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情况的评议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年检申请表;
(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
(三)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年度工作总结;
(四)有关医疗保险的财务资料;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下一年度内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0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六部门关于杭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六部门关于杭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1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等六部门拟订的《杭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杭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市财政局、发改委、经委、科技局、国资委、金融办
(二○○八年四月三日)

  为落实省委关于“创业富民、创新强省”的战略决策,吸引国内外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杭州市集聚,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体系,推动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科技部财企〔2007〕128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杭政〔2006〕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概念界定
  (一)杭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专门设立,旨在通过扶持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引导社会资金主要进入对初创期企业进行投资的创业投资领域,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基金。
  (二)本办法所称初创期企业,是指在杭州市注册设立,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10%以上;
  3.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原则上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
  二、基本原则和引导方式
  引导基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其出资原则是参股不控股,通过股权结构的科学设计,保证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的决策及经营的独立性和商业化运作。
  引导基金主要采用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的引导方式,原则上对同一创业企业或项目不重复支持。
  引导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符合杭州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发展政策。
  三、支持对象
  (一) 引导基金重点投向杭州市域内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环保节能、知识型服务业、高效农业等符合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
  (二)引导基金支持社会资金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并重点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初创期的企业。
  (三)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重点吸引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成熟、网络资源丰富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合作。
  四、基金的设立和资金来源
  (一) 由市政府设立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2008年投入2亿元,其中50%用于阶段参股,50%用于跟进投资,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各区、县(市)政府根据创业投资发展的实际,相应设立区、县(市)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主要用于与市级引导基金共同跟进投资,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用于阶段参股创业投资企业。
  (二)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对现有扶持企业的有关专项资金进行整合和动用财政历年结余以及预算新增安排筹集。
  (三)引导基金的投资分红和退出收益主要用于引导基金的滚动发展。
  五、基金的管理
  (一)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政府牵头,市财政局、科技局、发改委、经委、国资委、金融办、审计局、工商局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要负责有关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包括资金筹措、合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运行方式、绩效奖惩等。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杭州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将引导基金以该管理机构的资本金形式存续,逐年投入。
  经管委会批准,由管理机构设立子公司,作为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引导基金的阶段参股;委托国有专业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作为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跟进投资。
  (三)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并由其代表引导基金行使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1.作为引导基金的出资主体;
  2.按照引导基金投资项目评审规程,组织专家对拟与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及项目进行评审;
  3.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工作;
  4.监督检查引导基金所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管委会和管理机构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并对监督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四)为保证引导基金安全运行,管委会应选择1家商业银行作为托管银行,具体负责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对引导基金投资区域、投资比例进行动态监管。托管银行应每月向管委会出具监管报告。
  (五)引导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六、阶段参股
  (一)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用于支持在杭州市发起设立的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引导基金参股合作对象须满足以下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2.实收资本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总出资额达到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均以货币形式出资;
  3.有明确的投资领域,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4.有至少3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5.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6.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符合上述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的阶段参股。
  (三)受托管理机构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合作方案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
  (四)经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的合作项目,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2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五)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和新闻媒体公示的阶段参股合作项目,报经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六)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可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也可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其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规模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七)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杭州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杭州市范围内企业的资金不低于80%;
  2.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3.投资对象应以处于初创期的企业为主,其投资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50%;
  4.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以保证创业投资企业资金的流动性,分散投资风险;
  5.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6.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7.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八)引导基金不参与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受托管理机构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九)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的,其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股权,按上述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十)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根据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七、跟进投资
  (一)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进行投资。
  (二)被跟进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并以现金方式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三)跟进投资项目在杭州市注册设立,且原则上限于初创期企业。
  (四)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投资项目后,受托管理机构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跟进投资的比例和金额:
  1.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被投资企业章程;
  3.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4.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5.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6.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7.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8.其他。
  (五)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受托管理机构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同时报管委会备案。
  (六)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每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七)区、县(市)引导基金跟进投资本辖区内的企业和项目,市级引导基金原则上按1∶1的比例同步跟进[市和区、县(市)引导基金的总和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30%,下同];市级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选中的企业和项目,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引导基金原则上也按1∶1的比例同步跟进投资。
  (八) 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九)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
  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理机构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十) 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十一)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其转让价格可以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同等条件下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有优先受让权。
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按上述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十二)跟进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根据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八、基金的监管
  (一)管理机构和受托管理机构接受管委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指导并定期报告运作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引导基金的监管与指导,并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引导基金运作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三)市国资委负责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年度业绩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四)管理机构和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向管委会和相关部门报送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九、为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期企业,市政府通过设立创业投资补偿资金给予创业投资企业风险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发改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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