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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32:07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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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已经2005年9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确保行政许可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市级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监察局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责任的范围及处理

  第五条 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规定的行政许可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增设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的;
  (四)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使、强令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或者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行政许可事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行政许可中的违纪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责令改正,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拒绝、阻碍依法对行政许可工作监督检查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对检举、控告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在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收取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第三章 追究责任的程序与权限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执行下列程序:
  (一)受理检举、控告、投诉和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
  (二)决定是否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三)调查违纪违规行为事实;(四)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科级以下干部由所在单位处理;处级干部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局级干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给予违纪违规责任人员政纪处分的同时,有关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调离、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解聘、辞退等处理。
  第十六条 违纪违规行为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违纪违规行为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法律、法规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追究本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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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布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并持有常住户口的公民或在拆迁范围内办公、生产、营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成片综合开发改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项目,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时,应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经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安置方案,包括:拟拆除房屋的面积、居住人口、产权归属、安置地点、过渡期限和方式、作价补偿的数额等;
(五)拟拆除房屋所有人的姓名、家庭人口及产权部门提供的产权资料。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拆迁人的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拆迁的决定。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从房屋拆迂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的扩建,改建、(翻建、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出典、赠与、析产等;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手续;
(三)核发营业执照;
(四)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第十条 在已公布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正常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一)出生婴儿或婚嫁入户的;
(二)大中专毕业生和退学、休学或被取消毕业生分配资格的学生及未安置住房的军队复转退军人;
(三)归国定居的华侨.港澳台胞及出国(境)人员回国的;
(四)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少管人员。
第十一条 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签订书面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入提供了安贵置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按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进行。因特殊原因需要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时,须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结束后30日内,应当持拆迁范围内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证明书,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应坚持公平、公正、等价交换的原则,实行作价补偿.产权调换(含建还)或者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和各类房屋的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明认定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为准。
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作价补偿评估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定期向社会发布。
偿还房屋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价格,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人拆除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拆除国家直管公房,按下列规定予以建还产权或者给予补偿:
(一)拆除国家直管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在同类地段给予建还,不结算差价;
(二)拆除国家直管的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建还产权,不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拆迁其他各类房屋按下列规定进行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
(一)全部作价补偿。产权人不要求安置的,应按原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二)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
(三)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四)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10%(含10%)以内,由产权人按偿还房屋的实际成本支付费用; (五)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10%以上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偿还房屋的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拆迁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更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的规定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对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或判决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拆迁人也不得超出本条例的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以原建筑面积为主要依据实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在拆迁安置中,将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应当根据区位差异程度,给予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优惠,所优惠的面积最多不超过14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第二十七条 依靠民政部门救济为生的被拆迁户,由拆迁人无偿安置不低于原住房条件、居住面积的住房。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能一次性安置到位的,可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周转用房,也可由使用人自行过渡。
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超过过渡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三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用房,并处以罚款。周转房属于营业性的,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周转房属于住宅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胁迫、辱骂、殴打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起施行。

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1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广告服务收费的管理,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现将《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国家计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是价格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务必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贯彻实施《办法》的各项工作。同时,为做好《办法》的宣传和实施准备工作,请各地做好对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的调查统计,摸清底数,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贯彻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以便尽快部署实施广告服务收费备案制度的各项工作。
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规范式样和备案专用章的使用等有关事宜,将另行通知。

附件: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广告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与广告发布服务的收费,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广告服务收费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 广告服务收费应当坚持自愿委托与合理、公开的原则。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五条 广告服务收费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自行制定。
第六条 制定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提供广告服务的工作繁简和广告的覆盖面及收受率情况,以广告的服务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参照当地广告市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服务项目的价格水平合理确定。
(二)广告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同一广告服务项目同质同价,不能根据不同服务对象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禁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广告服务的利润率不得超过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公布的同一期间、同一档次的同种服务项目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专项公布广告服务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各类广告服务的利润率一般不应超过公布的其它服务项目中利润率最高项目的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
第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按照规范的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方式标示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应当悬挂在广告服务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广告发布者还应当将本单位的广告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通过其发布广告的媒介向社会公布。
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式样。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的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央在京直属单位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的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中央在京以外直属单位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服务收费备案管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所在地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服务收费备案管理的分工权限,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备案程序如下:
(一)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于执行制定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之日前,填写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附制定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的说明,按广告收费备案管理权限,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使用符合规范要求的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备案,报送备案的收费价目表应当一式三份,正本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留用,副本由价格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存档。
(二)价格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备案后,应当在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留用的收费价目表的备案受理机关签章栏内,加盖价格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专用章。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经履行备案签章手续后生效。
(三)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认真执行备案后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不得在备案项目之外开展其它服务项目收费。调整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以上程序和要求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备案时,发现其所制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有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符的,应当劝告其修改。对不听劝告,坚持维持原定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办法的,备案受理机关可在广告服务经营单位留用的收费价目表的备案受理机关签章栏内,加注“未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收费标准劝告或收费办法劝告”字样后,予以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办法需要进行劝告的,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以签有两个部门备案专用章的“劝告书”形式实施劝告。
备案受理机关实施劝告,应当在接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下达“劝告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接到“劝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接受劝告或者不接受劝告的答复。
第十二条 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的备案与劝告,不影响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价格违法行为的检查处罚。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接受企业委托提供广告代理服务,应当认真做好广告的市场调查、信息咨询、战略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媒介安排等各项工作。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广告场地占用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广告的设置方式与地段及占用建筑物或者空间的情况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广告费的30%。具体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指定的广告媒介单位发布证券上市公司信息广告,其收费标准应当低于普通商业广告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在不超过普通商业广告收费的70%的幅度内,由广告媒介单位与企业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尊重广告主对服务项目和价格的选择权,主动向广告主介绍有关广告服务及收费的真实情况,由其自行做出选择。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开展价格竞争,不得采取垄断、哄抬价格和支付回扣费等不正当方式。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除责令其改正外,不予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的广告经营的年度专项检查签章。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分别依照国家有关价格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国家有关广告代理、广告场地占用及发布证券上市公司信息广告收费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备案手续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度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禁止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的规定,有垄断、哄抬价格和支付回扣费等不正当行为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第十八条(二)项所列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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