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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6:14:52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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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
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简称限价房)是指政府公开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提出销售价格、住宅套型面积、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商品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固原市区规划范围内限价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 限价房的最高销售价格由市人民政府在土地公开挂牌出让时核定,利润控制在3%—6%之间。
第五条 限价房套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不受此标准限制)。
第六条 住建(规划、房管)部门作为限价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价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实行效能监督,及时纠正有关错误行为,对违法违纪行为按规定查处。
发改(物价)部门负责限价房建设项目的报批和价格审定等相关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限价房建设土地供应,做好用地规划、报批等相关工作。
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家庭就业档案或就业情况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及时反映家庭就业变化情况,提供准确的参考依据。
工商部门负责限价房的合同、广告等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国税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限价房建设和销售的税费支持政策,做好相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街道办、居委会做好城镇家庭经济收入及财产状况的调查、认定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户籍管理和限价房销售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土地出让时约定的限价房建设比例,完成限价房的建设任务,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 以家庭为单位的常住户籍居民,每户只能购买一套限价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除外。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购买限价房。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规划区内常住户籍满2年以上,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居民;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抚养、赡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以下的;
(四)申请人(离异的,离异时间满2年以上)在固原市没有自有产权住房,没有参加房改和集资建房。
已通过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享受住房保障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也可购买限价房。
第九条 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已有住房2年内转让的,不予购买限价房。
第十条 申请购买限价房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固原市市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已婚的提供《结婚证》或离婚证明,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收入证明(已婚的,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人住房情况证明(已婚的,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住房情况证明)。
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需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审核签章确认。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将限价房销售方案、销售价格,在发改(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并通过报纸和公众网站等媒体公布待售限价房楼号、套数、价格等信息,否则,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购限价房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人申请。凡符合购买限价房的申请人,认真填写《固原市市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提供相关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购房资格审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发放《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认购证》(以下简称《认购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当面告知原因。
每个家庭或者个人只能申领一个《认购证》,《认购证》有效期为两年,只适用申请人本人,转借、转让无效。
(三)签订购房合同。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按《认购证》核定的顺序、片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限价住房买卖合同》,申请人未按规定时间进行购房的视为自动放弃购房权利。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购证》出售房屋。
(四)建档备案。签订《限价住房买卖合同》后,购房人需持由开发建设单位填写并盖章确认的《认购证》回执、《限价住房买卖合同》及首期付款收据等,30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认购证》回执将作为限价房产权登记的必收要件。
第十三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预售限价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收回所售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预付款百分之一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认购证》确定的对象出售限价商品住房,不得擅自向没有取得《认购证》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房。
第十四条 购房申请人必须如实申报户籍及工作单位等情况,提供虚假证明、证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或《认购证》,五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房;对已骗购限价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骗购的限价房,依法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证,退还原购房款。无法收回的,由购房者按购房当年普通商品房与限价房价格差额的1.2倍补齐后,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特别是单位主要负责人,市纪检监察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限价房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相关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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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岸缓刑制度的新发展与比较借鉴
                  ——以缓刑制度的刑法价值为视

  【摘要】本文以缓刑制度的刑法价值为视角,着眼于世界范围内刑法轻刑化、刑罚结构非监禁化的变革趋势,从制度及其体现的价值层面分别分析了我国大陆刑法缓刑制度和台湾地区刑法缓刑制度的最新发展,特别针对缓刑的适用范围、缓刑的实质条件、缓刑的撤销方式、缓刑义务、少年缓刑等问题进行了细致的比较和深入分析,提出了若干可供先互借鉴的建议,以助益于两岸刑事立法和司法适用。

  
  一、缓刑制度的一般刑法价值

  “缓刑”,在广义上可以分为缓宣告和缓执行两种制度。缓宣告,又称为宣告犹豫,是在确定被告人有罪时,缓宣告有罪判决或者缓宣告刑罚,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则期满后不再作有罪宣告。缓执行,又称执行犹豫,是指对犯罪人虽作出罪刑之宣告,但暂不执行其刑罚,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则不再执行所宣告的刑罚。[1]其中,缓执行制度有两种具体方式:一种是附条件的有罪判决主义,即经过缓刑期间没有发生应撤销缓刑的事由的,原有罪判决本身就失去效力;另一种是附条件的特赦主义,是指经过缓刑期间没有发生应撤销的事由的,就免除刑罚的执行。“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但作为一种制度,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士顿的《缓刑法》,现己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广泛采用,成为当代世界各国刑事惩罚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2]中外各国刑法中都有关于缓刑的具体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缓刑一般是指自由刑的缓执行,其中德国、意大利采用的是附条件的特赦主义,日本采用的是附条件的有罪判决主义。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缓刑既包括自由刑的缓执行,也包括自由刑的缓宣告。我国大陆刑法中的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刑罚执行制度,从内容分析属于缓执行的范畴。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缓刑,从内容规定看也属于缓执行的范畴。

  缓刑制度具有多方面的刑法价值功能,理论界一般认为,缓刑具有消除短期自由刑的负面效应、较好实现刑罚的目的、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符合刑罚非监禁的轻刑化趋势等刑法的一般价值。[3]

  (一)属于刑罚替代制度,对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具有明显抑制效应

  有期自由刑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在数量上具有可分割性,根据剥夺受刑人人身自由时间的长短,可以将其分为长期自由刑和短期自由刑。由于世界各国刑法规定的自由刑上下限的不同、犯罪及刑罚观念的差异,短期自由刑的具体标准,存在各种不同的学说。[4]一般来说,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所犯罪行较轻,因而判决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期限较短,如果予以关押执行,具有许多弊端。诸如:剥夺人身自由时间太短,难以体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效果;在执行刑罚时或执行刑罚后还将不可避免的产生失业、就业、失学、婚变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无论与较长刑期的犯罪人在相同场所执行刑罚,还是因期限较短而在羁押场所执行刑罚,都存在犯罪人的交叉感染问题,反而使犯罪人会学到更多的犯罪技术和犯罪经验等。鉴于短期自由刑存在的许多弊端,中外绝大多数刑法学者和犯罪学家都认为必须予以改革。缓刑作为刑罚执行的替代制度,对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具有明显的抑制作用,成为世界各国刑法克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首选替代行刑方式。

  (二)社区化行刑方式,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

  刑罚的目的包含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特殊预防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对犯罪人执行刑罚,是实现特殊预防的根本方法,但是物有不同、人有差异。基于刑罚个别化原则,对犯罪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处以短期自由刑,就足以使他们受到震动产生悔过心理,同时在判处刑罚并保留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还能使犯罪人受到一种持续的、潜在的心理约束,有利于促使犯罪人反省自己的行为,并纠正自己的心理偏差达到悔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的目的。缓刑犯的社区化执行方式使其实际执行时并未与社会隔离,再社会化的环境障碍,如社会条件、家庭背景条件、工作环境条件等并没有发生变化,从而成为犯罪人再社会化的一条重要而有效的途径。

  (三)非监管矫正,符合刑罚经济、谦抑的原则

  非监禁刑,是指刑法规定的在监狱外执行的刑罚及刑罚执行时的非监禁化方式,包括非监禁刑刑种和刑罚执行的非监禁性措施。在我国,包括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等刑种,以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赦免等刑罚非监禁化执行方式。[5]世界刑法实践证明,执行刑罚以监禁方式为主,不仅太过严厉,而且导致监狱关押量增大,既花费了巨额款项,又没有达到预期的实践效果。缓刑制度的运用,实际上减少了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负担,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以最廉价的方式实现了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和矫正功能,使刑罚执行制度与刑罚经济、谦抑的理念相吻合。另一方面,缓刑等行刑从宽制度具有调整刑罚结构的作用,足使刑罚从监禁刑为主向非监禁刑为主的过渡、从监管矫正向社区矫正的过渡,符合世界范围刑罚改革的方向。由此可见,缓刑以实际的“不执行”达到执行的效果,符合刑罚经济、谦抑的基本原则。[6]

  (四)轻罪适用缓刑,体现世界刑法轻刑化、“两极化”发展趋势

  世界范围刑罚的发展趋势是从野蛮到文明,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推进刑法轻刑化改革是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的共识,非监禁刑以其自身所蕴涵的刑法人文关怀、刑罚人道主义精神及其在矫正罪犯上的积极效果体现着刑法改革的轻刑化趋势。当今国际社会各国刑罚发展呈现两极化态势,所谓两极化,即“轻轻重重”,对轻微的犯罪,包括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等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适用比以往更为轻缓的刑事处遇,而对于危险性大的严重犯罪则更多地、更长期地适用监禁刑。[7]从世界各国非监禁刑的适用情况来看,缓刑在非监禁刑适用中占据突出地位,数量最大,缓刑宣告者通常所犯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再犯的可能性不大,因此,通过刑法规定对轻微的犯罪、初犯、过失犯、未成年犯、老年犯等适用缓刑,扩大缓刑的适用的范围,体现出刑罚非监禁的轻刑化趋势,符合世界刑法改革的潮流。

  二、我国大陆刑法缓刑制度的最新发展及价值体现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是我国大陆刑法的一次重大改革,其中对缓刑制度也作了较大幅度的修订,涉及缓刑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执行方式、约束性措施等方面,以因应世界刑法轻刑化、非监禁化发展趋势,调整刑罚结构和行刑方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较好地体现了缓刑的刑法价值。

  (一)明确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贯彻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大陆《刑法》原第72条规定缓刑的实质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该实质条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自1997年刑法修订颁布实施以来,理论界及实践部门一致认为非常抽象,难以操作,没有据以掌握的主客观评价标准,从根本上说,法官无法断定适用缓刑的犯罪人以后是否“确实”不会再危害社会。

  本次刑法修订将缓刑适用的该实质条件以列举的形式进行明确化规定,修改为:“必须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四种情形,可以宣告缓刑;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上述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笔者认为,缓刑实质条件的修改,增强了缓刑适用的司法实践操作性,使法官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是否适当有了基本明确的客观评判标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条文文字清晰、表述确切的“明确化”基本规则。

  (二)调整缓刑的适用情形,分别不同对象体现“从宽”或“从严”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涵义是“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时”。修改《刑法》第72条,将宣告缓刑的对象明确划分为“可以缓刑”和“应当缓行”两种情形,明确规定“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缓刑”,完善了对未成年人、孕妇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刑法规定,体现出我国大陆刑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宽”的一面,表明我国大陆刑法走向文明和人道的发展趋势。与此同时,也修订了《刑法》第74条,扩大了不适用缓刑的犯罪人对象,增加规定“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显示出对有组织犯罪首要分子的严厉惩处,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的精神。

  (三)对缓刑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意图改善缓刑犯等非监禁状态下犯罪人刑罚执行的社会法律效果

  修改《刑法》第76条,将缓刑的执行方式由过去的主要依靠公安机关执行、考察和监督,直接规定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2003年以来我国大陆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首次被法律予以确认,在刑法中明确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有助于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和社区矫正立法的尽快出台,也标志着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执行方式的重大变革。以前我国刑法规定缓刑等非监禁刑主要由公安机关执行,由于公安机关担负着治安管理、刑事侦查、交通等公共秩序维护的繁重工作任务,使缓刑等非监禁刑犯罪人的实际监管往往流于形式,存在着严重的漏管、脱管、不管现象,既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又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引起民众的强烈不满。[8]本次修订对缓刑等非监禁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明确规定,具有变革刑罚结构、实现刑罚轻缓化、促进社区刑逐步形成的重要作用。当然,能否明显改善非监禁刑执行流于形式的现状,有待于社区矫正法的颁布及其有效执行。

  (四)增加规定缓刑命令,意图实现刑罚的惩罚、教育、预防、保护、安抚等诸多具体功能

  本次修订,增加《刑法》第72条第2款缓刑命令:即“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1年4月28日发布《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禁止从事的特定活动”,主要指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金融信用活动、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高消费活动等。“禁止进入的特定区域、场所”,主要是娱乐场所、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学校周边地区等。“禁止接触特定的人”,主要包括同案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本次修订增加的缓刑命令,其中关于禁止从事特定行为的禁止令具有行业禁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体现刑罚的惩罚功能和对经济秩序的保护功能;关于禁止进入相关的场所则集中体现出刑法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功能;禁止接触特定的人,目的则在于确保缓刑犯的执行效果、防止缓刑犯再次犯罪,同时具有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功能。因此,增加规定缓刑命令,将会实现刑罚的惩罚、教育、预防、保护、安抚等诸多具体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解答法律问题十则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解答法律问题十则

1952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本年5月25日函收悉。兹将你们提出的十个问题,照信中原来排列次序,分别答复如下:
一、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联系的问题,中央人民政府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和内务部,早于1950年6月9日以联优字第6号通令指示人民解放军各级政治机关,教育动员军人与家庭通讯,并帮助他们写家信。因此,现役革命军人一般地都与家庭联系,也给了军属证。来信说:“个别革命军人仍不与家庭联系,同时也没军属证”。对于这种个别的情况,希望你们将具体事实和原因调查清楚,直接报请有关部门处理。至于军人写信,究应写给父母或配偶,要看具体情况如何而定,不能限制一定写给某人。
二、夫死后,妻在改嫁时留些财产给子女或夫的父母,是赠与,不是继承。所留的财产如为土地时,应否税契,可向当地税务机关询问。
三、来信第三点说的不够具体,未便迳作原则性的答复。在处理这类问题的时候,首应根据政策法令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地分析研究之,而后再决定处理的方针与办法。
四、蒋匪统治时期,伪保甲长的贪污行为,除了情节严重、民愤很大或隐匿敌伪财产者外,一般地可以从宽,不予追究;“壮丁钱”也应依照这一原则处理。至于个别的情况,经受害人请求处理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量判偿。
五、对于这一类的事情,应该根据婚姻法保障婚姻自由的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处理之。我们不了解实际情况,未便迳作一般原则性的解答。
六、杀婴问题,是残害下一代的犯罪行为,我们必须重视。但是,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应该分别犯罪的原因与情节的轻重,适当地判处刑罚;同时对于产妇的健康,也应予以关顾。根绝杀婴事件,不是专靠刑罚所能完全作到的。密切地联系有关部门,大力地进行广泛的、深入的婚姻法宣传,通过具体的、生动的典型案件,用活人活事来教育当事人和一般群众,也是必要的。至于发动广大群众,积极地防止这种犯罪行为的发生,更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地加以布置。
七、来信问:挑拨他人婚姻,是否判罪?我们认为:遇到这类问题的时候,应该根据婚姻法的精神,结合实际的具体情况,加以处罪,不能抽象地说要判罪或不判罪。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的配偶通奸,在原则上应较一般的通奸,从重量刑,但仍应就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仔细地分析研究,以决定其处刑的轻重。
八、反革命犯判刑后,其配偶提出离婚时,法院可不征询被告的意见而进行判决准许离婚。至于被处徒刑的一般刑事犯,其配偶提出离婚时,应给被告以答辩、提出意见等诉讼上的权利。征询犯人的意见,可以通过劳改机关为之。
九、反革命犯被镇压处死刑后,其配偶一般地自可另与他人结婚。如配偶系受管制的,则准许结婚与否,应由管制机关斟酌具体情况决定之。
十、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的处理原则,我院会同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于1951年10月8日对华东分院、华东司法部作了指示,可参照该指示处理,兹不再解答。
此复

附: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通讯1952年未见出刊,今后如不出刊,在法院工作中是一大困难。现有几个问题请指示:
一、现了解个别革命军人仍不与家庭联系,同时也没军属证,另一些革命军人只给其父母亲来信,不给其爱人(已婚未婚)来信,这样就使一些军人配偶感到苦闷,个别提出了离婚或解约。我们感到军事领导机关应使每个革命军人都将军人证明书寄回家乡。同时应教育军人同志和其配偶要取得通讯联系,以求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这也是对军人婚姻权利有利。
二、母亲改嫁结婚,她儿子自要留的财产算送呢?还是算继承关系呢?有的妇女改嫁把自己财产留给她婆家的是否和上述关系相同?以上两点关系,得财产的人土地是否税契?
三、我县现时发生一些继承纠纷,一部分同志认为在今天新中国每个人民都有自己的自由权利,自己如年岁较大或特殊原因失去劳动力,愿找自己心爱的人来继承自己后事并无不可,但另一部分同志说应按本姓本族挨次继承,我们同意第一个意见。
四、蒋匪统治时代,一些中、贫农当保、甲长,贪污壮丁办理出壮丁者(有些才转业回来)现要跑,要申请法院处理(此问题还不少),如何是好。
五、未离婚前与他人谈恋爱(找好对象),离婚后马上就和该人结婚,他方(离婚的另一方)或群众在离婚前或后发觉告发,法院应如何处理?有的妇女一和本夫提出离婚就住到找好的对象家,是否包办?有的先找个配偶,才离婚,群众非常不满。
六、我县杀婴问题不少,大部分是杀死女孩或非婚生之子女,群众告发是否一律判罪?
七、挑拨他人婚姻问题是否判罪,与军属(军人之妻)通奸应如何量刑才好?
八、反革命犯或一般刑事犯判刑后转送外地劳教,其妻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
九、有些反革命分子被镇压后,其妻如不受群众管制,提出与他人结婚是否合法?
十、现时买卖婚姻还不少,发现后财礼可否没收?
以上问题,请指示。
195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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