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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矿用新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17:37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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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矿用新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矿用新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

安监总厅规划〔201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近年来,随着科技不断进步,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研发的矿用新产品日益增多,出现了有的现有标准不能满足要求,有的适用标准尚未制定等问题,使得部分矿用新产品在申办安全标志和应用过程中缺乏依据。为支持、鼓励和推进安全科技成果的转化及新产品的研发应用,加强矿用新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尚未制定实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矿用新产品(含进口产品,下同),矿用新产品生产单位应按照通用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对所生产的矿用新产品进行必要的安全自评估,确保其安全性能,并对安全自评估报告负责。

二、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接到矿用新产品安全标志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并组织专家进行安全性能论证;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在45个工作日内进行必要的技术审查和产品检验;审查和检验合格后,发放准许工业性试验的安全标志,并告知相关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三、在进行工业性试验之前,矿用新产品生产单位和承担工业性试验的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矿用新产品工业性试验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承担矿用新产品工业性试验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产品使用说明,正确安装、使用和维护新产品。

四、矿用新产品工业性试验完成后,矿用新产品生产单位可向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提出申请,对矿用新产品的安全适用性进行鉴定。通过鉴定的矿用新产品,在相关标准未颁布实施前,可向安标国家中心申请办理矿用新产品安全标志,在取得矿用新产品安全标志后,方可使用。

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颁布实施后,矿用新产品生产单位应根据相关标准要求,重新申办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对已取得矿用新产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其安全性能不满足新颁布标准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

五、安标国家中心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矿用新产品标准的制定,建立健全矿用新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矿用新产品标准颁布实施后,应及时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审核发放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并及时将安全标志发放情况通告相关省局。

六、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新产品的研发应用,督促矿用新产品生产单位、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如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责令停止该产品的工业性试验和使用,确保安全生产。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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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6年2月7日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修改为: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拆迁范围在500户以上的连片开发地段,一般应由区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实施统一拆迁。

凡不涉及民事权益的单位自管房产、军产的房屋拆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

三、第十条修改为: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通知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管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力、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析产、房屋使用交换以及租赁过户等手续。停办时限为一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自行终止。在停办期间办理上述手续,不予认可。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决定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内容。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并做好搬迁动员工作。

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拆迁人应根据被拆迁人搬迁的先后顺序和付款情况,与被拆迁人在原协议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拆迁安置用房的层次、朝向和房号。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

房屋拆迁应公开房屋拆迁政策、办事程序、拆迁安置用房图纸、安置方案和补偿价格,接受群众监督。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宗教房屋以及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拨借房产、经租房产、侨产以及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七、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私有自用或单位自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属私有或单位所有。产权调换按下列规定办理:

(1)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拆迁人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产权人以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

(2)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拆迁人除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对产权人补偿外,并以重置价标准补贴;

(3)偿还住宅房屋在原有使用面积2.5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支付;

(4)偿还住宅房屋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但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5)偿还住宅房屋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且又超过人
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6)偿还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第二十一条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

(五)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或不足的部分,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产权人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拆迁人除应作价补偿外,并按产权人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标准补贴。产权人不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拆迁安置用房租赁使用期限不得少于5年。产权人与使用人对租赁拆迁安置用房另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南京市拆迁住宅房屋区位分为中心区、城区、新区:《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规定的城区一级、二级地区为中心区;宁政发[1995]74号文《关于调整玄武区白下区江宁县等区县行政区划的通知》明确的南京市行政区划调整前的六城区行政区划范围(中心区除外)为城区;中心区、城区以外地区为新区。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有偿安置。城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新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3.5平方米以内。

原有人均使用面积在人均控制标准以内的,被拆迁人可申请增加使用面积安置。拆迁安置用房新增面积补偿款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在原有使用面积2.5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共同承担。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一,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三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的三分之一;

(二)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但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以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三)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且又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以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原有人均使用面积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可按原有使用面积就近下靠标准户型安置。

被拆迁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免交1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新增面积补偿款。其中拆迁安置用房新增面积不足1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的二分之一给予补贴。

被拆迁人不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参照原有使用面积安置或在新区指定位置安置。被拆迁人少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根据付款情况相应减少面积安置。

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分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支付给拆迁实施单位,冲减拆迁成本。拆迁安置用房按公房承租使用。

南京市拆迁安置用房设计套型使用面积城区标准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2平方米、62平方米;新区标准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4平方米、68平方米、81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比设计套型少1平方米以内或不超过3平方米的,均为正常安置。

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中心区、城区范围内因市政工程、公共事业或新建非住宅项目而拆迁的居民住户,到新区安置。

中心区、城区内,市政府划定的道路建设补偿用地范围内拆迁的居民住户,也到新区安置。如在此范围内建有商品住宅,被拆迁居民要求在原址安置的,应按下列规定一次性支付购买拆迁安置用房的全部费用,方可取得房屋产权:

(一)拆迁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成本价支付;

(二)拆迁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被拆迁人到新区安置或付差价回原址安置,拆迁人因而获得的原址与新区两处商品房之间的差价收益,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取一部分,统一上缴市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收取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拆迁住宅房屋跨区位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中心区安置到城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应根据原有使用面积和移位距离给予住宅区位差和搬迁距离补偿;

(二)从区位差的地区安置到区位好的地区,不给予住宅区位差补偿。

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除市政工程、就地安置拆迁项目外,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用于一次性定居的拆迁安置用房。一次性定居比例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十一、第三十条第二句修改为:

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

十二、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对在新区安置的原有住房面积较宽的住户,可按下列标准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18平方米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安置。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被拆迁人放弃或减少拆迁安置用房面积的,拆迁人应根据放弃或减少拆迁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标准给予奖励。

十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系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

拆迁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有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以下办法给予,确认:

(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按所有权证标明的使用性质、部位和面积;

(二)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按建筑年代当时领取的建筑执照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使用性质、部位和面积;

(三)在拆迁停办有关手续前已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按其变更登记的部位和面积;拆迁停办有关手续前,住宅房屋实际使用性质已经变更,但未办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在补办变更登记等手续后,按其变更登记的部位和面积;

(四)因市政建设新建道路或拓宽道路后新开设的营业用房,在道路建成后5年内需要拆迁的,按新建道路或拓宽道路前原有房屋的使用性质。

十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房屋,一般应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安置;

(二)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房屋,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安置;

(三)商业用房按《南京市商业用房拆迁区位分级表》的规定补偿安置。

拆迁生产场地可按原有面积安置。原有面积过宽的,可以有所减少,并适当给予补偿。

十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拆迁单位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向房屋使用人支付安置补助费用:

(一)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其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工资、国家政策规定的补贴,以及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由拆迁人按上一年补贴和工资总额支付给被拆迁单位。拆迁人除支付工资及补贴外,并依照被拆迁人上一年上缴所得税额的20%补偿;

(二)拆迁单位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的lo%补偿。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单位非生产用房,按3%补偿。

十六、第三十八条删去第(四)项、第(六)项。

十七、第四十条修改为:

凡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城市防汛、排水、公交、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需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卤签订协议并搬迁。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处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应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置。具体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给予产权人经济补偿,产权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房屋,也可委托拆迁入代为拆除。拆迁单位生产用房,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补偿。工资补贴的支付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单位自有生产用房,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十二个月以内的工资补贴;

(2)拆除单位承租的生产用房,拆迁人应给予房屋使用人六个月以内的工资补贴;

(二)拆除房产管理部门无偿移交、无租拨借给其他部门和单位的非生产用房,一律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安置;

(三)拆除粮店、燃料店、菜场以及文教、卫生用房,应按其区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并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元以内的经济补贴。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用房,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入托;

(四)拆除外地来宁承租非住宅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补偿安置。

市政建设占用生产场地的,应异地安置;占用非生产场地的,不予安置。

十九、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重置价、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规定的商品房价等费用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二十、《办法》中“复建房”均改为“拆迁安置用房”。

增加或删减条目后,序号相应进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4号令)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4年4月25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1995年2月7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1996年2月17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城市房屋应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设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辖区内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各级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拆迁安置用房单体建筑平面图、拆迁方案和建设用地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九条 拆迁范围在500户以上的连片开发地段,一般应由区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实施统一拆迁。

凡不涉及民事权益的单位自管房产、军产的房屋拆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

被委托人应当是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通知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管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析产、房屋使用交换以及租赁过户等手续。停办时限为一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自行终止。在停办期间办理上述手续,不予认可。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决定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内容。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并做好搬迁动员工作。

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拆迁人应根据被拆迁人搬迁的先后顺序和付款情况,与被拆迁人在原协议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拆迁安置用房的层次、朝向和房号。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应公开房屋拆迁政策、办事程序、拆迁安置用房图纸、安置方案和补偿价格,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用房总体平面图纸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其单体平面图纸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对批准后的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调整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入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宗教房屋以及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拨借房产、经租房产、侨产以及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按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燃料供应、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房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被拆迁人应及时到房产、土地等部门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可以采用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除另有规定外,产权调换的面积均按所拆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迁各类房屋的补偿,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私有自用或单位自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属私有或单位所有。产权调换按下列规定办理:

(1)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拆迁人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产权人以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

(2)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拆迁人除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对产权人补偿外,并以重置价标准补贴;

(3)偿还住宅房屋在原有使用面积2.5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支付;

(4)偿还住宅房屋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但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5)偿还住宅房屋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且又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6)偿还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二)拆除房产经营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其住宅房屋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偿还,非住宅房屋以拆除的原建筑面积偿还;

(三)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四)自拆异地自建的,按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五)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或不足的部分》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产权人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拆迁人除应作价补偿外,并按产权人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标准补贴。产权人不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拆迁安置用房租赁使用期限不得少于5年。产权人与使用人对租赁拆迁安置用房另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六)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产管理部门应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与拍照,拆迁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七)拆除檐高在1.8米以下的简易房屋或净高在1.4米以下的楼阁,应作价收购,不适用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树木的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新增加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社会事业性单位非住宅用房,产权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拆迁人也不得超出本办法的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四章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应以原使用面积为主要依据,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安置。一次安置有困难的,应确定过渡期限。

住房使用人是指拆迁范围内有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权证、粮油证、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

第二十六条 南京市拆迁住宅房屋区位分为中心区、城区、新区:《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规定的城区一级、二级地区为中心区;宁政发[1995]74号文《关于调整玄武区白下区江宁县等区县行政区划的通知》明确的南京市行政区划调整前的六城区行政区划范围(中心区除外)为城区;中心区、城区以外地区为新区。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有偿安置。城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新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3.5平方米以内。

原有人均使用面积在人均控制标准以内的,被拆迁人可申请增加使用面积安置。拆迁安置用房新增面积补偿款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在原有使用面积2.5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共同承担。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一,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三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的三分之一;

(二)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但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以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三)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且又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以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原有人均使用面积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可按原有使用面积就近下靠标准户型安置。

被拆迁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免交1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新增面积补偿款。其中拆迁安置用房新增面积不足l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的二分之一给予补贴。

被拆迁人不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参照原有使用面积安置或在新区指定位置安置。被拆迁人少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根据付款情况相应减少面积安置。

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分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支付给拆迁实施单位,冲减拆迁成本。拆迁安置用房按公房承租使用。

南京市拆迁安置用房设计套型使用面积城区标准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2平方米、62平方米;新区标准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4平方米、68平方米、8l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比设计套型少l平方米以内或不超过3平方米的,均为正常安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三)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而又经常回家住宿的;

(四)配偶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

(五)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动教养或拘役、服刑期间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的;

(二)无居住房屋的空挂户;

(三)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另有自住房屋的;

(四)冻结户口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

(五)居住在非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内的。

第二十八条 中心区、城区范围内因市政工程、公共事业或新建非住宅项目而拆迁的居民住户,到新区安置。

中心区、城区内,市政府划定的道路建设补偿用地范围内拆迁的居民住户,也到新区安置。如在此范围内建有商品住宅,被拆迁居民要求在原址安置的,应按下列规定一次性支付购买拆迁安置用房的全部费用,方可取得房屋产权:

(一)拆迁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成本价支付;

(二)拆迁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被拆迁人到新区安置,或付差价回原址安置,拆迁人因而获得的原址与新区两处商品房之间的差价收益,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取一部分,统一上缴市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收取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拆迁住宅房屋跨区位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中心区安置到城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应根据原有使用面积和移位距离给予住宅区位差和搬迁距离补偿;

(二)从区位差的地区安置到区位好的地区,不给予住宅区位差补偿。

第二十九条 除市政工程、就地安置拆迁项目外,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用于一次性定居的拆迁安置用房。一次性定居比例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第三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过渡期的约定。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拆迁人不能按期安置被拆迁人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的房屋和腾退过渡周转房。

第三十一条 对原住房过宽的被拆迁人,在给予适当照顾之后,其安置面积可以比原住房面积有所减少。

对在新区安置的原有住房面积较宽的住户,可按下列标准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18平方米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安置。

被拆迁人放弃或减少拆迁安置用房面积的,拆迁人应根据放弃或减少拆迁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标准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不能一次定居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二)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
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拖延回迁的,拆迁人可以停付过渡补助费;

(三)学生交通补助费。学生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交通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四)家庭副业生产的固定生产设备,按重置价给予经济补助;
(五)原有的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拆迁搬家,由拆迁人出具两天公假证明,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奖金收入和各项先进评比等。

第五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安置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系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

拆迁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有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以下办法给予确认:

(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按所有权证标明的使用性质、部位和面积;

(二)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按建筑年代当时领取的建筑执照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使用性质、部位和面积;

(三)在拆迁停办有关手续前已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按其变更登记的部位和面积;拆迁停办有关手续前,住宅房屋实际使用性质已经变更,但未办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在补办变更登记等手续后,按其变更登记的部位和面积;

(四)因市政建设新建道路或拓宽道路后新开设的营业用房,在道路建成后5年内需要拆迁的,按新建道路或拓宽道路前原有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房屋,一般应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安置;

(二)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房屋,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安置;

(三)商业用房按《南京市商业用房拆迁区位分级表》的规定补偿安置。

拆迁生产场地可按原有面积安置。原有面积过宽的,可以有所减少,并适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单位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向房屋使用人支付安置补助费用:

(一)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其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工资、国家政策规定的补贴,以及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白勺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由拆迁人按上一年补贴和工资总额支付给被拆迁单位。拆迁人除支付工资及补贴外,并依照被拆迁人上一年、上缴所得税额的20%补偿;

(二)拆迁单位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0%补偿。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单位非生产用房,按3%补偿。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生产、营业用房而直接影响原定税利指标完成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缓、减、免手续。

第三十八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的房屋使用权证、工商营业执照方可安置;

(二)在拆迁安置用房中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应异地安置,不愿异地安置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变更经营项目的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就地安置;

(三)个体工商户的居住兼营业用房,应按原使用面积就地或异地在住宅底层安置;

(四)外地来宁承租他人房屋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拆迁人应根据安置过渡期限给予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标准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计算。

第六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四十条 凡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城市防汛、排水、公交、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需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应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置。具体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给予产权人经济补偿,产权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房屋,也可委托拆迁人代为拆除。拆迁单位生产用房,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补偿。工资补贴的支付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单位自有生产用房,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十二个月以内的工资补贴;

(2)拆除单位承租的生产用房,拆迁人应给予房屋使用人六个月以内的工资补贴;

(二)拆除房产管理部门无偿移交、无租拨借给其他部门和单位的非生产用房,一律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安置;

(三)拆除粮店、燃料店、菜场以及文教、卫生用房,应按其区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并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元以内的经济补贴。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用房,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入托;

(四)拆除外地来宁承租非住宅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补偿安置。

市政建设占用生产场地的,应异地安置;占用非生产场地的,不予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等设施以及公厕、垃圾站,由产权单位自行拆迁,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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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目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职责



  第三章 评议考核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依照法定职责建立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执法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人事、监察、机构编制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机关和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责任与奖惩相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职责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机关负责组织实施以及配合其他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进行逐项分解,并落实到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新法颁布实施或法律、法规、规章修订、修正、废止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执法职权、执法责任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应当以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公布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分解落实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向社会公布。公布方式由行政执法机关确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完善执法程序,统一执法文书,规范执法案卷,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执法职责争议,涉及职能划分的,由机构编制部门协调解决;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







第三章 评议考核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行政机关绩效评估和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每年结合年度考评一并进行。



  第十三条 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职权是否分解落实;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四)行政执法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统一;



  (八)行政执法案卷是否完整规范;



  (九)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处理结果;



  (十)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十一)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考评采取组织考评、自我考评和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以组织考评为主。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考评机构(考评委员会或考评领导小组)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考评机构负责对所属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评。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由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进行考评,并充分听取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考评机构应当由本级人事、监察、法制、机构编制等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考评机构应当结合不同机关、不同岗位的具体情况和特点,明确评议考核的内容和标准,量化各项考核内容的具体指标,制定评议考核工作方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要引入外部评议机制。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认真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外部评议的结果要作为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最终考核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在评议考核中发现有未经处理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应经被考评单位或被考评人员确认,并转送责任追究机关依照本办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选为先进:



  (一)行政执法机关首长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或者本机关有5人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被上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认定该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作出撤销裁决且比例较高的;



  (四)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创佳评差”活动中被评为较差单位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行政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七)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八)不落实罚缴分离规定及擅自挪用或者处理没收扣押财物的;



  (九)不使用统一执法文书格式,执法案卷不完整、不规范的;



  (十)拒绝、拖延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十一)拒绝、推诿依法应当受理、查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



  (十二)行政执法决定在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判决中被认定违法或变更、撤销以及引起行政赔偿的;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行政执法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并能主动纠正,且危害后果较小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



  (二)情节严重,有故意违法情形的,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行政赔偿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实,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依据失实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的,由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造成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违法、不当或不作为的,应当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二十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予以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给予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的,由其主管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处理。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听取被追究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拒不追究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有权责成有关机关追究或者直接追究。被责成追究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责任认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政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有重大影响的,应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客观公正,不枉不纵。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以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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