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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15:06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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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127号


《苏州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9月26日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9月29日



苏州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油的调控作用,维护本市粮油市场稳定,确保粮油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油,是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市行政区域内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地方储备粮油品种包括稻谷、小麦及其成品粮,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市级和县级两级储备制度,按照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地方储备粮油的所有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油工作,落实地方储备粮油计划,保障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所需的资金、人员和仓储设施设备等,动用地方储备粮油,保障供应,稳定市场。
没有地方储备粮油储备任务的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的相应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储备粮油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市、县级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国有粮食购销公司具体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的运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县级储备粮油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所需的财政补贴,并对地方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发展和改革、物价、农业、工商、质监、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油所需的信贷资金,并实施信贷监督管理。
第八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油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的规定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对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九条 收购、储存、轮换、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和品质检测。
地方储备粮油的质量和品质检测,由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油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掌握地方储备粮油动态变化。
鼓励承储企业积极运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科学储粮水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 在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品种结构及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应当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地方储备粮油计划外设立临时储备粮油和政府控制性周转库存粮油。
第十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分地区、分品种地方储备粮油计划将实物充实到位。市、县级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油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报送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油可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承储企业收购或者采购,也可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承储企业公开竞价采购。
委托向本地粮食生产者收购的,应当优先收购享受价外补贴政策的粮食;委托向市外收购或者采购的,应当优先收购或者采购享受粮食生产基地建设费用补贴的粮食。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委托收购或者采购的入库价格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行情和合理费用确定,并报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备案。财政部门可以对委托收购或者采购的入库价格予以核实。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粮食年度)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江苏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需要调整当年粮食收购等级标准或者收购陈粮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成品储备粮油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确保地方储备粮油调度便利、储存安全。
地方储备粮油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储存。确需在市外粮食生产基地储存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库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容量和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场所和质量检测条件,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职业技能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符合规范化粮(油)库管理要求,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承储企业的具体条件和认定办法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选择承储企业承担储备任务时,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品种结构及总体布局方案,在具备条件的企业中确定。
具备条件的企业,采用粮情测控、机械通风、环流熏蒸和低温储存等新技术,具有实行储备粮油信息化管理基本条件,或者储存加工销售一体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选择。
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
(二)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在农业发展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五)做好地方储备粮油的会计、统计工作,单独设立地方储备粮油台账,准确反映品种、库点、仓位、年限、数量和成本情况;
(六)按照规定定期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地方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出现问题时,应当立即处理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油陈化、变质;
(六)将地方储备粮油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陈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收购、保管、轮换费用及轮换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八)以地方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取消储备计划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油由负责该储备粮油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同时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明确相关责任。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轮换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应当服从国家、地方粮食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质、保量、保值,优化地方储备粮油结构和布局,保证地方储备粮油安全,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油应当及时推陈储新。储备粳稻、籼稻、小麦和食用植物油的储存年限分别不得超过1.5年、2年、3年和2年。采用低温储存等新技术的,在符合有关要求的情况下适当延长。
成品粮的轮换时间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品种、储存条件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应当按照入库的时间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的质量状况择机分批进行,避免集中轮换。每批的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市场动态确定地方储备粮油轮换方案并组织实施。粮油市场行情出现较大波动等特殊情况的,地方储备粮油轮换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销售可以采用公开竞价销售、委托销售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委托销售的,价格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粮油市场行情确定。
军粮供应可以列入地方储备粮油轮换方案,分月供应,按照粮食收获年度市场价格结算。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的,应当在本市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进行。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地方储备粮油轮换。承储企业完成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后,应当及时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确认结果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五章 动 用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建立、完善地方储备粮油动用预警机制和工作程序。
第三十一条 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油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油时,应当优先动用本级储备粮油。本级储备粮油不足时,由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上级储备粮油。
第三十四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价格,应当根据粮食信息预警系统和价格监测系统反映的粮油市场实际价格和调控需要,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费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给承储企业的地方储备粮油收购、采购计划或者轮换入库计划,为承储企业及时、足额安排储备贷款或者轮换贷款。
第三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保管、轮换等费用和轮换价差亏损,由本级财政负担,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上述费用中,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由省级以上财政负担的除外。
地方储备粮油储存损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油收购、保管、轮换等费用的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丰歉调节资金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丰歉调节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产生的价差收益。
地方储备粮油采用委托收购或者采购并实行公开竞价销售,产生轮换价差收益的,可以将价差收益的一定比例作为承储企业的合理利润予以返还,其余作为轮换丰歉调节资金。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丰歉调节资金由国有粮食购销公司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每批次轮换产生的价差收益,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资金。
第三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油所发生的价差亏损及相关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动用方案和动用价格核实并负担。
第四十条 地方储备粮油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四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业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免征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收购、保管、轮换等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储备粮油管理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的;
(二)未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的;
(三)未单独设立地方储备粮油台账,准确反映品种、库点、仓位、年限、数量和成本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油账账、账实不相符的;
(二)发现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三)有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四)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
(五)未经轮换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油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收购、保管、轮换等费用的;
(二)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的。
第四十七条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油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价差亏损和轮换丰歉调节资金管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或者自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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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18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深化邮电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邮电企业在职职工,均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记录缴费年限。已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暂定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以后随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缴费比例。
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即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计算,每年调整一次。本人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总公司(下称:管理局、总公司)月人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60%的,按60%计算本人缴费工资基数。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单位每年根据缴费情况填写《邮电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台帐》和《邮电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清单》(表式另发)。
第五条 职工个人帐户的《台帐》由单位负责管理,并指定专人按时记录职工个人缴费情况。《对帐清单》应定期发给本人复核,并由本人留存。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 新参加邮电系统统筹的职工,从参加并领取工资之月起,暂以本人当月工资收入为当年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第二年起,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邮电系统统筹前已有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前后可累积计算。
第八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发工资时,可暂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不计算缴费年限(如本人和单位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计算缴费年限)。待重新发放工资时再行缴纳其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可累积计算。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邮电部。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1)63号
1991年10月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促进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广大乘客服务,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省建设厅、公安厅、财政厅、控办、物价局、工商局、税务局、旅游局颁发的《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及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及其工矿区经营或兼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含公共汽车,面包车,宾馆,旅社,招待所接站的市内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中外合资联营、外资独营以及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条:市政府在市建设局设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客运办),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市客运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我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贯彻落实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方针、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负责城市出租客运汽车单位的开业与停业的审批,并建立城市出租客运汽车单位档案。

四、对城市出租客运汽车的停车场(站)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城市出租客运市场的正常运营。

五、发放和管理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和收费票据。

六、处理旅客的投诉和在城市出租客运中的纠纷问题。

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五条: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各县建设局根据当地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可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市客运办对各县的管理机构实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市、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要根据出租汽车的数量和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和兼职管理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确保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要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期交纳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费,管理费按实际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一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营业收入按月额计收。(见附表)(各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所征管理费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持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收取的客运管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八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批准: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当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凭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同意经营的证明和申请(各县经市客运办审查),向省建设厅申报车辆编制。

(三)按国家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向控购管理机关办理购车审批,向保险部门缴纳司助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凭上述证明向市、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领取《客运许可证》、停车场(站)《准停证》,并办理统一收费证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在本《办法》公布前开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有关部门和客运办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的,不准营业。

第十条:凡在城市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出租客运车辆,除必须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所作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应安装出租标志灯(大客车除外)。

(二)在车门上喷写经营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安装由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在车内两侧明显处粘贴由物价部门审批的车公里计价标准。

(四)安装由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和消防器(棒)。

(五)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车容、车貌整洁卫生。

(六)凡涉外旅行团出租汽车,需符合涉外旅游汽车接待标准。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或歇业,必须提前十天向当地客运办提出停业或歇业申请书,经批准后缴销有关出租汽车营运证、票据,由客运办发给申请者《停业批准书》或《歇业批准书》,停、歇业者还须向当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向原批准车辆编制机关办理注销车辆编制手续,向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停驶手续。

第四章 经营者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客运业务经营中,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法规,接受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计量、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按期缴纳所规定的税款、管理费和其它费用。

(二)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必须使用由省建设厅、省税务局统一制定,并套印有市(县)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印制、买卖和使用其它客运票据。

(四)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要坚持“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等规章制度,以及缴纳税费制度,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根据单位的实际,配备相应的保卫、行车安全管理人员,做好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五)必须执行当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有关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救、救灾等特殊任务。

(六)要自觉接受客运管理部门组织的普法、职业道德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经营者的政治、技术业务素质。

(七)必须保持车辆机械性能完好,严格执行载客定员标准,不得超员,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确保乘客安全。

第十三条:出租客运汽车驾驶员的营运服务中,除严格执行有关交通安全法规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租客运汽车司机胸前必须佩带服务卡,随身携带驾驶证、行车证等有关证件。

(二)在风挡玻璃的右角张贴省制发的《客运许可证》。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乘客费用,不得索要礼品和接受小费。

(四)接受出租客运管理、公安、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的检查,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服从调度人员调派,在车内无乘客时必须显示空车标志,在可停车的地段,乘客招手应停车。

(五)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路途远近,时间早晚,都应尽力满足乘客要求。

(六)严禁利用出租客运汽车载脏物,违禁品和进行流氓赌博偷伧等犯罪活动,发现违法分子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五章 站点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停车站场,由城建部门管理。公路汽车客过在城市新建公路客运站场,应纳入当地城市规划。为此,在乘客比较集中的广场、车站、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要在征得规划和公安交警等部门同意后建立出租客运汽车停车站点,组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负责维护秩序,并经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管理费。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五条:对模范执行有关客运规定,安全行车、优质服务、积极维护客运市场秩序,做出显著成绩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对未经公安机关、工商部门和出租客运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者;对未经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购买出租汽车者;对于不使用统一票氢者和不执行统一运价标准漫天要价者;对偷税漏税者;对不执行客运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控办、出租客运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下理。触犯刑法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出租客运管理等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理。

(一)对未经城市出租客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出租客运业务者,涂改、转借、伪造营运证件者。

(二)未按期办理营业手续者。

(三)凡营运证遗失不补者,或者有证不张贴者。

(四)无证驾驶者。

(五)未安装出租标志灯或有标志灯未放指定位置者。

(六)未在车门上喷定经营单位名称,监督电话号码者。

(七)未张贴收费标准者,未安装使用计价器者。

(八)未使用全省城市出租汽车通用客票票据者。

(九)对抬高票价,乱收费者。

(十)凡查实收款不撕票者。

(十一)对不服从管理,辱骂和殴打城市出租客运管理人员者。

(十二)凡驶入市区内的客运车辆,在路旁擅自停放者。

(十三)擅自在院内、路旁、门前设置客运停车场(站)者。

第七章 客运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出租客运管理人员必须模范地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积极维护交通安全和乘车秩序,做到安全,优质服务。出租客运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规,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取消管理人员资格,得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在出租客运管理中,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否则出租客运者有权拒绝检查。

(二)出租客运管理人员进行罚款时,必须同时有两名以上人员在场,并开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严禁单独对经营者罚款。

(三)出租客运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要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在执行检查任务时,严禁乱设卡、乱罚款。

(四)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依法办事,不得以言代法,自行其事。

(五)市及县客运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接受经营者和广大乘客的监督举报。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旅游客车按月定额

计 征 管 理 费 标 准

单位:元/月·车

车辆类型 车辆设备 征费标准 备 注
出租汽车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豪华及超豪华型

标准型软座有音响无空调设备

普通型座有章响无空调设备
 
32

22

18
 
营业额

难对计

算的 ,

中 轿 车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高靠背软座席有音响空调设备

高靠背软座席有音响无空调设备

高靠背无音响无空调设备

30

26

22
可参照
此表计

收管理

费。

大 轿 车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四 类
 
活动高靠背音响无空调设备

高靠背有音响无空调设备

软座席无音响无空调设备

通道大桥车软席有间响无空调设备

40

36

30

50

三 轮 车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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