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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9:44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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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1〕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1月7日,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克拉玛依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户籍制度改革,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户籍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工作生活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有将户籍迁入本市意愿的,应遵照本办法明确的条件、程序,申请将本人或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亲眷的户籍迁入本市。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户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户籍迁入的核准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将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计划生育政策,不得参加非法组织,并应符合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项外,申请将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其配偶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可随迁;申请人的成年子女已在本市就读的,由就读学校和市教育部门同时出具证明后可以随迁。

第六条 经市人才交流中心组织或指导招录,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可申请户籍迁入:

(一)具有全日制院校硕士或博士学位,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业资格,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三)具有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学历,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工作已满1年、并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四)具有普通高等院校大专学历,在本市地方企业工作已满3年、已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第七条 获得下列荣誉称号或名次的人员,可申请办理本人的户籍迁入;对本市住所拥有产权的,其配偶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可随迁,其成年子女已在本市就读的,由就读学校和市教育部门同时出具证明后可以随迁:

(一)获得市、区两级党委、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优秀共产党员或其他荣誉称号;

(二)在市级以上劳动技能竞赛中获得名次。

第八条 对本市住所拥有产权,经市人才交流中心、经贸、劳动部门认可,企业自行引进人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户籍迁入:

(一)具有国家认可的中级以上职称,在本市地方企业连续工作满5年、并已连续5年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二)在本市地方企业连续工作8年以上,从事技术工人岗位,达到中级职业资格以上,已连续8年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三)在本市各类企业连续工作10年以上,已连续10年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第九条 对本市住所拥有产权且经市、区两级经贸部门认可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户籍迁入: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连续三年累计纳税额超过50万元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其中: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的出资额应不低于5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出资额应占该企业实收资本30%以上,或不低于50万元;

(二)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连续3年累计纳税15万元以上,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第十条 经市、区两级经贸部门认可,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以上的新建工业项目,其中投资1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股东在项目建成后,可申请将户籍迁入本市。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户籍迁入条件的,可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申请人本人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相应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办户籍迁入弄虚作假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将其已迁入本市的户籍退回原迁出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克拉玛依市人才引进落户若干规定》(新克政发〔2008〕27号)和本市其他人才引进落户的相关政策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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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现金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内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开户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对各开户银行执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上级人民银行和本级人民政府。
开户银行必须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情况和现金收入归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开户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原始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条 只许每个开户单位在一家银行开立结算户,办理结算和现金收付业务。未按这项规定办理的,各地人民银行有权将开户单位的结算户按照专业银行的分工,转移到一家开户银行,各专业银行必须服从并配合人民银行对此所作的调整。
鼓励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银行开立帐户。各级政府以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积极支持与配合开户银行搞好现金管理,组织、动员和督促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银行开立帐户。
第五条 开户单位之间结算起点为一千元(含一千元)。超过结算起点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办理一千元以上(含一千元)的大宗异地采购,也应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办理转帐结算。
银行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贷款,应当以转帐方式支付。
第六条 开户单位在经济往来中,不得拒收转帐结算凭证,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开户单位在经济往来中拒收转帐结算凭证的,持转帐结算凭证的一方,有权报告对方的开户银行查处。
第七条 开户单位在银行送存和支取现金,必须按规定分别在《现金缴款单》和《现金支取凭证》上,如实填写现金来源或用途等。
第八条 开户单位收入的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因交通不便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限。大中城市和商业、服务业比较集中、营业时间较长的地区的开户银行,应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核定开户单位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限额,由当地开户银行核定,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开户单位使用现金,应从本单位库存限额现金中支付或者按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按《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条 为加强开户单位库存现金的安全管理,公安部门以及开户单位的内保机构和内保人员,应当督促开户单位将收入的现金和超过库存限额、找零备用限额的现金,及时送存开户银行。由于不及时送存银行,发生现金被盗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从银行支取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范围和额度,不准以假造用途、化整为零等手段和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也不准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
开户银行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大额现金支付的审批制度。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不准帐外保留现金私设“小金库”,不准以白条等违反财务制度的凭证抵充库存现金,不准挪用、借支现金和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开户单位对职工个人挪用、借支的款项,要积极清理,限期收回。
第十三条 为确保现金回笼,各地应依照省人民政府鄂政发[1989]45号文件《加强社会集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从严控制社会集资规模。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社会集资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经人民银行或委托专业银行审查批准。
鼓励城乡居民积极参加储蓄。
第十四条 开户银行应互相配合,严格执行现金管理规定,不得以放宽现金管理为条件争客户、拉存款,不得为开户单位多头结算提供方便,不得超过规定的范围和额度支付大额现金。严禁滥放贷款和以贷谋私。
第十五条 开户银行应加强柜面服务,改进工作作风,确保结算渠道畅通,缩短结算时间,保障正常的结算支付和现金支付。不得违反规定延压、挪用、截留开户单位的结算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应当支持银行做好现金管理工作,协助银行处理现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利用职权,干扰银行现金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应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开户单位违反《条例》、《实施细则》及本规定的,由开户银行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三)白条抵库或以其他违反财务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白条或凭证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对借出单位按借出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二)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三)只收现金,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本票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四)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五)非法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六)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七)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第十九条 被罚单位的处罚款项,只能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所有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对开户单位给予警告处理的,由县支行(城市办事处)行文通报开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和有关业务往来单位,抄报当地政府、上级银行和同级人民银行。
对开户单位处以罚款的,由县支行(城市办事处)批准,通知开户单位限期缴纳。开户单位逾期未缴的,可从其银行存款中扣取。各开户银行的罚款决定,必须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该开户银行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的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安部 监察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安部 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

高检会[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局、监察局:


为了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三、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或者调查后认为情况基本属实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确属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


四、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六、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七、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三日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复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八、人民检察院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九、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十、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可以派员介入。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十一、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十二、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


十三、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十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有关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执法,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执法,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违纪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


十六、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十七、本意见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不包括公安机关、监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安部


监察部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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