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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51:56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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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蔬菜生产用地的管理,保证蔬菜的生产和供应,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蔬菜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蔬菜基地,是指根据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城郊从事蔬菜商品生产的菜地。
按照城市建设的发展和蔬菜供应的需要,将蔬菜基地的远、近郊成片菜地划为禁止征用区、严格控制征用区和控制征用区三类进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
凡属蔬菜基地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是统一管理全市土地的国家行政机构。其对蔬菜基地管理的主要职责为:贯彻国家关于土地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主管蔬菜生产土地调查、登记、统计,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蔬菜生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蔬菜
生产土地征用、划拨和权属变更的审查报批、发证;对全市的蔬菜生产土地利用和保护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蔬菜生产土地纠纷,做好协调工作;调查研究解决蔬菜生产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的蔬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土地统一管理的要求,做好菜地规划、管理、使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蔬菜基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因国家建设必须征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批准的初步设计、规划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选址定点等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并报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六条 经批准征用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菜地建设,不得移作它用。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应根据“先补后征”的原则,负责落实相应面积的菜地。
第七条 城乡联营企业必须使用菜地的,应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联营用地申请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按批准权限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本乡(镇)村菜地,一律按征用土地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按批准权限审批。并按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或补足同等数量的菜地面积。
第九条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应当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必须使用菜地(包括自留地)建房的,应从严掌握,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批准。新建或复建成片农村居民住房用地,在城市
规划区内的需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蔬菜基地内的菜地,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生产单位不得将菜地荒芜。如有荒芜,由市蔬菜主管部门征收菜地闲置费。
蔬菜生产单位不得将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开挖鱼塘,如特殊情况需要改种或开挖的,须报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改种和开挖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纠正。
第十一条 对破坏菜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和污染,使蔬菜生产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征用后连续两年未使用的菜地,或多征少用而闲置的菜地,土地管理部门应予收回,并交原乡、村恢复蔬菜生产。被征地单位因征地而撤销,劳动力也已全部安排就业,未征完的剩余菜地,由乡人民政府安排种植蔬菜,或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
管部门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菜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菜地的,多占的菜地按照非法占用菜地处理。
第十四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菜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菜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非法转让菜地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菜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将菜地改作其他地类征用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所占用的菜地均按非法占用菜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菜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京市保护蔬菜基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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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工商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盘锦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海波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盘锦市工商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两级统筹,并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中、省、市属及兴隆台区、双台子区、盘锦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市级统筹。盘山县、大洼县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县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地税机关向用人单位征收。

第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及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7%;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4%;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

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具体的浮动标准如下:

(一)年支付总额超过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年支付总额达到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年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5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四)年支付总额不足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第九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 工伤医疗费;

(二)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 生活护理费;

(五) 丧葬补助金;

(六)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 辅助器具费;

(九) 工伤康复费;

(十)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者未给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基金节余的30%比例留存,余下部分进入结余基金。当储备金总额达到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调整为按15%比例留存。需要使用储备金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和内容,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条例》规定时限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时限为自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举证或未提出相反证据的,视其对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 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法定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 在工伤认定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调查要二人以上,查清事实经过和有关证据材料,调查人要签字。对工伤调查人员弄虚作假或调查不实,要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调查过程中单位、证人出具假证或伪证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间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九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伤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相关规定执行。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三十四 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适时调整;生活护理费随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就医,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在伤情稳定后需继续治疗的,应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异地发生工伤事故在外地就医的,用人单位应在就医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或未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由于工伤职工本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期间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院治疗的,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在工伤认定之前,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销。

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未颁布实行前,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目录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实行定点管理制度。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改制的,在进行破产、改制清算时,应一次性缴纳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费用:

(一)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工伤人员,用人单位需按标准缴纳以下费用:

(1)工伤医疗费。以上年全市工伤职工平均医疗费为基数计算到平均余命;

(2)伤残津贴。以破产、改制当时伤残津贴为标准,计算到退休年龄;

(3)生活护理费。以破产、改制当时生活护理费为标准计算到平均余命;

(4)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破产、改制当时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计算到平均余命;

(5)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以破产、改制当时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为标准计算到平均余命。

(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子女计算到18周岁,父母、配偶计算到余命,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直接支付给本人。对于超过平均余命的遗属,按5年的标准发给本人。

第四十三条 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本人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用人单位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用人单位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月
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安全和秩序,建立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汽车、摩托车维修,道路运输服务业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设备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也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与歇业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营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由地区(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请经营出入国境或者出入香港、澳门道路运输的,由地区(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两国协定、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三)申请从事零担货物道路运输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地区(设区的市)道路旅客运输的,以及开办汽车大修企业和客货运输场、站(中心)的,由地区(设区的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
(四)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开办营业性教练场或者车辆检测站的,由地区(设区的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
(五)申请经营跨县(市)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租赁业或者申请经营汽车维护和小修的,由地区(设区的市)运政机构审批。
申请经营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的,由经营地的县级运政机构审批。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前三十日内,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批;迁移、改名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
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的,还应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或者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十三条 运输车辆必须具备与其承运对象相适应的装备和技术条件,在用车应当保持性能良好、装备齐全,并符合行业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必须向车辆所在地的运政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运输车辆过户、转籍必须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装置运输标志。
凡装运危险物品的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规定装置运输标志。运输标志由县以上运政机构发给。通过城市市区时,应当按照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在用汽车和大修、总成大修以及二级维护竣工的汽车,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检测站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和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和包车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
第十九条 客运班线、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有条件的客运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到运政机构指定的站点载客,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城镇站点外沿街招揽乘客。未经运政机构批准,客运车辆不得停开、变更班次、站点和班线。
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客运经营者必须与客运站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时间、地点和线路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由于客运经营者的原因旅客乘坐车辆的票价低于其所购买的票价时,客运经营者应当退还票价差额。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租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
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租车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不得拒载。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灭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从事客运。

第五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贷主以择优托运,并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和运输的货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第二十八条 港口、车站、厂矿、库场等货物集散地,可以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承托运双方提供服务。货物配载服务组织由所在地运政机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的物资和危险货物以及超高、超长、超宽、超重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六章 汽车、摩托车维修
第三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分为甲、乙、丙三类:
(一)甲类是指能从事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维护、小修的汽车大修企业;
(二)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维护和小修的汽车维护企业;
(三)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专项修理或者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的经营范围,由县以上运政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核定发牌。维修业户应当按照运政机构核定的范围挂牌经营。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持运政机构核发的上岗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与车辆维修类别相应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其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车辆。
第三十四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维修技术规范、标准维修车辆,并做好维修记录。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小修实行维修合格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维修业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运输汽车按期或者按里程实行二级维护制度。

第七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七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厂矿、库场等货物集散地从事的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
第三十八条 货主和承运人可以自行搬运装卸货物。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搬运装卸队伍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纳入道路运输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从事搬运装卸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运政机构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
第四十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己拥有的搬运装卸设备和技术条件承接适应的货物搬运装卸业务,并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标记吨位操作。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因操作不当或者延误搬运装卸造成货物
灭失、短缺、损坏或者延误运输时间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的机具、设备损坏及造成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坏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或者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作业的,必须具备专业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持有县以上运政机构核发的特种或者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第八章 道路运输服务业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输场、站(中心),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货物仓储,营运性客货运停车场(站)、营业性教练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以及车辆检测、清洗、租
赁等。
第四十五条 从事客货运输代理、联运的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身份对旅客或者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客货运输事故需赔偿时,应当先行赔偿;在向旅客或者货主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 客货运输场、站(中心)和营运性客货运输停车场(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所在地运政机构归口管理。
营业性教练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条件。运政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客运场、站(中心)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方便,在购票、候车、托运行包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为进站客车提供配客、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营业性客货运输场(站)未经原批准建立的运政机构同意,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
第四十八条 从事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对其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负责,因信息误差使运输车辆空驶或者旅客、货物延误运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造成货物灭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条 营业性洗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有专用场地。不得利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拦截车辆强制洗车。
第五十一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与行政机关在经济上脱钩。车辆检测站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车辆检测站的设立,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归口管理。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和汽车、摩托车驾驶员的培训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制定技术标准、教学大纲以及管理办法,规定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条件,并实施监督检查。
培训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报考驾驶员应当持有培训合格证方准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公安机关核发驾驶证。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的驾驶员,应当持运政机构核发的上岗证上岗。

第九章 价格、交通规费和票证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核定颁布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印制核发。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第五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应当明码标价。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运输车辆内张贴客运票价表。在道路运输经营中发生的各项收费应当给付相应的有效票证,不给付票证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并可以向当地
运政机构举报。
第五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道路运输违法行为。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在征费稽查站或者到经营单位、搬运装卸、维修作业站(点)以及客货运输场、站(中心)等,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标志、经营范围、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情况、客货运输商务活动、汽车和
摩托车驾驶员培训等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可以采取暂扣违法经营者的运输车辆、维修设备和其他作业工具,并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接受处理:
(一)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二)使用报废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的;
(三)偷逃、拖欠交通规费的;
(四)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不接受处罚的;
(五)无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车辆维修、搬运装卸的。
当事人按规定接受处理完毕后,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应当返还暂扣物品。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和持有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的稽查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国家规定的专用标志和灯饰。
第六十一条 参与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政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领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或者从事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的;
(三)使用拖拉机从事客运的;
(四)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垄断搬运装卸及货源,强行搬运装卸、欺行霸市,非法设置营业性教练场、洗车场,强制洗车或者利用公共场所洗车的;
(六)不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汽车、摩托车驾驶员,滥发培训合格证的;
(七)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客运线路牌、客票、结算凭证、培训合格证的;
(八)按照规定需持证上岗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扣押、吊销《道路运输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一)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不按照规定办理报批、备案手续或者不接受经营许可证审验的;
(二)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挂牌经营、明码标价或者收费不给付相应票证的;
(三)车辆不按照规定悬挂标志或者无证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危险货物和超高、超长、超宽、超重货物以及不执行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的;
(四)不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站点、时间、班线运送旅客或者在城镇站点外沿街招揽乘客,中途无故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五)出租汽车不按照租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使用计价器或者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的;
(六)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或者待租拒载的;
(七)出租汽车未经租车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八)客运车辆强行拉客、超载的;
(九)车辆检测站使用不合格的检测设备,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的;
(十)维修业户不按照维修技术规范、标准维修车辆,乱发维修合格证的;
(十二)营业性客货运输场(站)未经原批准建立的运政机构同意,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的。
第六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应缴规费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押《道路运输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决定。
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同一违法行为已由一个主管部门作了罚款处罚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不得重复罚款。
第六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侵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六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准许摩托车和非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管理规章。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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