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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16:53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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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府办发〔2007〕18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


凉山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办发〔2007〕11号)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州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安委会)全体成员单位。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凉山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为全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州长按分工组织全州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州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州长负责,副县市长按分工对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地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落实。
  (三)州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州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州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州安委会负责全州安全生产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地目标制定中的审核、实施中的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
  (三)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地区、本部门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州政府督办室(目标办)会同州安办对纳入州政府目标管理的安全生产单项目标项目进行考核;对全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五)州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州安办)为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全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组织目标的实施。


第三章 目标的制定、内容与下达

  第五条 目标制定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州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州委、州政府对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六条 目标分类和内容。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
  (一)控制目标(70分)。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
  1.各类伤亡事故及重点行业(领域)死亡人数,重、特大事故起数等。
  2.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等事故率。
  (二)工作目标(30分)。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
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年度及阶段性工作计划安排、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省州挂牌重大安全隐患整治及完成省上、州委、州政府部署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要求。

  目标由州安委会制定报经州政府审定后分解下达。
  第七条 目标分解。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按照州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量化分解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抄州安办备案。
  第八条 目标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原则上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度9月5日前,以专题请示送州安办审查后报州政府批准,由州安委会下达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国家和省州安全生产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九条 目标监控。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 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7月10日前,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对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简要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州安委会,州安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查和检查。
  (二)年终考评。次年1月10日前,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对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州安委会。
  次年2月上旬前,州安委会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州安办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的考评情况进行复核,形成全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由州安委会审核后报州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计分办法。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70分。
  1.县市人民政府。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各类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州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县市人民政府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项控制考核指标每突破一项,扣3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州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县市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
  ②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县市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
  ③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县市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和其他责任方所在地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州政府对县市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发生省认定的特大事故的县市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州政府对县市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发生省认定的特大事故主要责任方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州政府对县市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同等责任时,同等责任方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该项考评均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州政府对县市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其他责任方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
  2.州级有关部门。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州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州级有关部门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项控制考核指标每突破一项,扣3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州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州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
  ②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州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
  ③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州级有关责任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州政府对州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发生省认定的特大事故的州级有关责任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其中,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高危行业监管部门的考核,按照州政府当年下达控制考核指标考核,突破州政府当年下达控制考核指标的,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州政府对州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30分。具体计扣分标准和方法由州安委会制订。
  (三)其他扣分项目。
  1.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扣10分。
  2.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级厅局、州委、州政府及州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分别按3分及2分的档次扣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
  3.造成不良影响事件,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件扣1分。
  4.被考核地区、部门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25分并通报批评。
  5.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一般事故的扣10分;隐瞒重大以上(含重大)事故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州政府对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四)加分项目。
1.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特别突出,当年获得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加3分;获得省级厅局(不含处室)和州委、州政府(含州安委会)表彰的,加2分;获得州委、州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一次加0.5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8分。
2.安全生产工作创新,被省级有关部门认可推广的,加2分;被州政府或州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4分。
3.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连续3年下降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加3分;连续3年未发生特大事故的县市人民政府,加3分;连续3年未发生重大事故的县市人民政府,加2分。
4.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中央、省级和州级主要报刊、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送)1条信息,中央级加0.3分,省级加0.2分,州级加0.1分;被州政府《政府工作通报》、《凉山政务》、《凉政信息》或州安委会《安全生产简报》采用,每1条加0.2分或0.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2分。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且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为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其中,完成目标县市考核得分排名前6名、州级有关部门考核得分排名前10名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其他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或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州委组织部和州人事局。
  第十三条 表彰。州安委会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经州政府批准后,由州政府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惩处。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向州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其中,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或省认定的特大事故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二)连续两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向州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三)连续3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由州安委会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州政府审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并报州安办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安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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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阜政发〔2009〕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办理、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办理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对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运作,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
(八)指导、监督、检查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办理有关报批手续,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报批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四)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的监督检查;
(三)办理配置、处置本单位国有资产和利用本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具体承担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做到机构、编制、人员、制度、经费五到位,切实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等制定。
资产配置时,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由申请国有资产配置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全面分析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研究单位履行管理职能需占用资产的合理额度,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国有资产配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进行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后,申请国有资产配置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相关审批文件,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由财政专项资金保障的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使用有明确设备购置项目的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不再履行审批手续,由购置单位直接登记、入账,并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并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由政府采购部门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审核批准的资产购置项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规定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在3个月内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财政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手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定期清查制度,做到账卡、账实、账账相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对本单位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交由本级财政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统一公开招拍;单位不得自行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在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在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或者担保。
使用国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转让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核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无偿调出。指单位之间在国有资产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占有、使用权人;
(二)出售。指以有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收益;
(三)报废。指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坏账损失、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
(五)捐赠。指经批准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用于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
(六)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人或占有、使用权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报批。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出售的国有资产,必须交由市财政局统一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确需无偿调出、报废、报损、捐赠、置换的建(构)筑物、车辆及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仪器设备等,由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涉及处置土地的,报市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各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招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三十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活动结束时按照本规定统一交由财政部门处置。未经批准,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处置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将变动情况报送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取得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的;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的;
(二)下属单位之间合并或者无偿划转资产的;
(三)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其他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本级财政部门确认的。
第三十七条 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年度终了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
(六)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七)本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资产清查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方面的清查,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的,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外,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纠纷调处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登记管理,依法确认国家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领取由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 《产权登记证》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变化的,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产权登记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十七条 对未按财政部门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接受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政府处理。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一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状况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的动态管理方式。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结构、原值、现值、使用人、存放地、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做好国有资产的统计、报告、分析,实现国有资产的动态管理。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据各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实现省、市、县、乡纵向联网和本级横向联网,做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十四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资产处置、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及年检等资产管理事项。
第五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资产配置目录及标准,实现资产管理的公开化,为部门预算编制提供依据。
第五十六条 各级各有关单位要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采集相关的资产使用及绩效信息,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使用状况进行分析,对资产进行绩效管理,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提高资产管理水平。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科学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拨付财政资金时,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时违反本规定的,由本级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前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及改进成本核算办法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商业部


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及改进成本核算办法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1992年6月11日,财政部、商业部

根据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92)财商字第89号《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与改进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现对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及改进成本核算办法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定购粮食价格提高后的有关会计处理
1.从1992年4月1日起,粮食企业收购的国家定购粮食一律改按国家定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记帐。企业收购国家定购粮食时,按提高后的定购价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企业收购的议转平粮食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按计划转为平价库存的,也按国家定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记帐,对议转平粮食实际收购价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进口价高出定购价的差额,增设“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并分别“中央财政、地方财政”进行明细核算。企业将收购的议转平粮食或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直接转为平价库存时,按国家定购价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与定购价的差额借记“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贷记“业务周转金”科目或“银行存款”科目;属于议价粮转为平价粮库存的,按提高后的定购价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与定购价的差额借记“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贷记“销售——议价粮油销售”科目,同时,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结转销售成本,借记“销售——议价粮油销售”科目,贷记“库存议价粮油”科目;企业收到财政补贴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
2.平价粮食改按国家定购价作为进价成本后,原库存粮食相应进行升值。企业按1992年3月31日库存粮食(包括加工中粮食)的品种、数量和原统购价(1991年统购价)与提高后定购价的差额计算,调整库存帐面价值,属于国家周转库存粮食,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或借记“商品加工”科目,贷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属于国家储备粮食,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贷记“特种储备基金”科目。调拨在途的平价粮食,也应调增帐面价值。凡在1992年3月31日调出企业尚未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由调出粮食的企业按规定升值,即按调高后的定购价与原统购价的差额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贷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或贷记“特种储备基金”科目;凡1992年3月31日前(含该日)调出粮食的企业已办理托收承付手续,调入粮食的企业尚未验收入库的粮食,由调入粮食的企业按规定升值。
已承付货款的,按调高后的定购价与原统购价的差额借记“运入在途商品”科目,贷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或贷记“特种储备基金”科目;尚未承付货款的,在承付货款时,按提高后的定购价借记“运入在途商品”科目,按承付货款金额(提价前的定购价)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提高后定购价与承付货款的差额贷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
3.从1992年4月1日起,财政取消对粮食企业的加价款补贴后,粮食企业1992年3月31日前尚未收到的应收加价款仍在“应收加价款”科目核算,应收未收的议转平差价款转入“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粮食企业1992年3月31日前的应收加价款收回后,取消“应收加价款”科目。
4.企业因定购价格提高而增加的应由财政负担的预购定金贷款利息支出,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即,支付预购定金贷款利息时,借记“商品流通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记“应收政策性补贴——粮食预购定金贷款利息补贴”科目,贷记“利润——政策性补贴收入”科目;收到财政拨补的补贴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政策性补贴——粮食预购定金贷款利息补贴”科目。

二、调拨和进出口粮食的有关会计处理
1.从1992年4月1日起,对调拨和中央计划内进出口粮食,粮食企业和粮食港口转运站均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记帐。
2.接收调入或中央进口粮食地区的粮食企业,本地粮食定购价格低于或高于实际调入粮食定购价格的部分作增加毛利或毛亏处理。接收调入粮食或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时,按调入或进口粮食的定购价格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按调拨经营费金额借记“利润——调拨经营费支出”科目,按调拨经营费金额借记“利润——调拨经营费支出”科目,按实际应负担的费用借记“商品流通费——运杂费”科目,按实际支付款项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调出粮食的企业,调出粮食时,按托收金额借记“委托银行收款”科目,按提高后的定购价贷记“销售——平价粮油销售(调拨销售)”科目,按调拨经营费金额贷记“利润——调拨经营费收入”科目。
4.粮食企业拨交给外贸部门的出口粮食,按以提高后的定购价为基础作价的拨交价作为记帐价格。企业拨交出口粮食时,借记“委托银行收款”等科目,贷记“销售——平价粮油销售(出口销售)科目,贷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
5.粮食港口转运站接收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按提高后的定购价借记“库存平价粮食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6.取消“利润”科目中“粮食调价支出”明细科目关于“调入和进口粮食调价支出(原统购价与比例价的差额)”的核算内容。取消“政策性补贴收入”科目中“进口粮调价补贴”明细科目。取消“应上交款项”科目中“进口粮调价款”、“比例价差价款”、“利差补贴”明细科目。

三、平价粮食销售价格提高后的会计处理
1.从1992年4月1日起,平价粮食销售价格调整到提高后的定购价格后,企业的粮食和粮食副产品均按新的销售价格入帐核算,即按新的销售价格借记“货款往来”等科目,贷记“销售——平价粮油销售”科目。
2.取消“销售”科目中“平价粮油销售”明细科目下“统销价销售、原统购价销售、比例价销售”的核算内容。
四、平价粮食购销同价后,粮食部门内部工商之间粮食价拨加工一律改按提高后的定购价结算。企业拨出原料进行加工时,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借记“系统内部往来”科目,贷记“销售——平价粮油销售”科目;收回产成品时,按以提高后的原粮国家定购价为基价计算的成品粮出厂价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贷记“系统内部往来”科目。

五、调整有关报表项目
1.在“资金平衡表(粮企会01表、粮企会汇总01表)”中“9、应收加价款”项后增加“应收粮食差价补贴”项目,反映企业按国家计划收购的议转平粮食实际收购价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进口价与定购价的差额。企业1992年3月31日前尚未收到的应收加价款仍在“应收加价款”项目反映,应收加价款收回后,取消该项目。本表项目编号随之调整。
2.取消“利润表(粮企会02—1表、粮企会汇总02表)”中的“调入粮食调价支出”、“进口粮食调价支出”两个项目。
3.取消“商品流通费明细表(粮企会03表、粮企会汇总03表)”中的“返还利差补贴”项目。
4.取消“政策性补贴明细表(粮企会04表、粮企会汇总05表)”中的“进口粮调价补贴”项目。
5.把“粮食加价款及差价款情况表(粮企会05表、粮企会汇总06表)”改为“粮食差价款情况表”。本表的“比例价差价款”各项目反映企业1992年3月31日前尚未收到的应收加价款的有关情况,企业收回应收加价款后,取消有关项目。本表的“议转平差价款”项目,反映应由财政拨补的企业按国家计划收购的议转平粮食收购价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进口价与定购价的差价款补贴情况。
6.取消“应交补款项情况表(粮企会11表)”中的“进口粮调价款”、“比例价差价款”、“利差补贴”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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