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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及督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0:29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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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及督察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及督察规定

省政府令第239号


  《四川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及督察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0月29日

四川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及督察规定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复议决定得到及时、全面履行,维护申请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履行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对其逾期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督察,适用本规定。

  被申请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履行,以及对其逾期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的督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机关负责督察,督察工作由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办理。

  第四条 督察工作的范围:

  (一)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原因进行调查或核实;

  (二)向被申请人发送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三)对是否中止或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四)向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五)向被申请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条 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届满后3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报告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结果。

  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期限有规定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未作出规定的,被申请人应当在下述期限内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履行;

  (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未作出规定,内容涉及向申请人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5日内全面履行;内容涉及其他方面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45日内全面履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也可以应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就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达成书面协议的;

  (三)不可抗力的事由。

  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的期间不计入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期限。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决定恢复履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决定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也可以应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决定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就行政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的;

  (二)申请人、第三人死亡或终止,其权利承受者放弃权利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第八条 决定中止或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终止履行通知书》。

  《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终止履行通知书》应当载明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理由、依据,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第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被申请人超过第五条规定的最后期限之日起90日内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核实,认定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送《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并同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

  《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应当载明:

  (一)被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内容和被责令履行的最后期限;

  (二)不执行《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监察机关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责令履行仍不履行或仍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负责督察的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或具有行政复议权的部门应当向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并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监察机关处理;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负责督察的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或具有行政复议权的部门。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需要相关单位协助、配合的,相关单位有义务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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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地表水、空气自动监测站和环境监测车标牌(标识)制作规定》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地表水、空气自动监测站和环境监测车标牌(标识)制作规定》的通知

环办[201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规范国家地表水、空气自动监测站和环境监测车的标牌(标识),我部制定了《国家地表水、空气自动监测站和环境监测车标牌(标识)制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地表水、空气自动监测站和环境监测车标牌(标识)制作规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国家地表水、空气自动监测站和环境监测车标牌(标识)制作规定

  一、国家地表水自动监测站标牌

  1.适用范围:国家地表水自动监测站。

  2.标牌尺寸:宽70cm×高50cm×厚4cm。

  3.标牌材质:拉丝不锈钢(镜面边)。

  4.标牌布局:标牌从上往下依次排列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标志”、“国家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网”、“**站”、“NO.**”、“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东经:**°**′**″ 北纬:**°**′**″”。(**根据自动站的实际情况填写)。

  5.字体字号:采用Photoshop制作,具体字体字号详见附图1。

  6.编号原则:水站编号为四位阿拉伯数字,具体为:

  (1)编号前两位数字,为各省(区、市)行政区划代码(六位)的前两位。如北京市为“11”,天津为“12”。

  (2)编号后两位数字,为各省(区、市)内已建成的水站编号。辖区内有多个水站的,先按照断面名称首字汉语拼音字母排序,从“01-99”依次编号;若首字字母相同,则按照断面名称第二个字汉语拼音字母排序,从“01-99”依次编号。以此类推。

  (3)新建水站编号在已建水站之后,编号参照上述原则。

  水站标牌具体样式见附图1。

  二、国家空气自动监测站标牌

  1.适用范围:城市空气自动监测站、农村空气自动监测站、背景空气自动监测站。

  2.标牌尺寸、标牌材质、标牌字体、对应字号均同国家地表水自动监测站。

  3.标牌布局:标牌从上往下依次排列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标志”、国家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网(或“国家背景空气自动监测网或国家农村空气自动监测网)”、“**站”、“NO.**”、“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东经:**°**′**″ 北纬:**°**′**″”。(**根据自动站的实际情况填写)。

  4.编号原则:

  (1)城市空气自动监测站:行政区编码(6位)+点位代码(3位)。点位代码按照现有点位代码命名规则,001-050为城市对照点,051-699为城市监测点。现有点位代码不变,代码不足3位的,代码前加“0”补足3位。以后新建站点代码按照建成时间的顺序依次向后编号。

  (2)农村空气自动监测站:行政区编码(6位)+8+(01-99)。

  (3)背景空气自动监测站:行政区编码(6位)+7+(01-99)。

  (4)其他特殊功能站:行政区编码(6位)+9+(01-99)(凡不能编入以上三类站点的国家环境空气监测点,如特殊区域监测点,全部归入此类)。

  (5)上述(2)-(4)中,各行政区内每个类型的空气自动监测站最后两位数,按照建成时间的顺序从“01-99”开始向后编号。

  空气站标牌具体样式见附图2~附图4。

  三、环境监测车标识

  1.适用范围:环境监测业务用车,底色为白色。

  2.标识内容:“环境监测”四个字+“环保标志”图样(详见附图5)

  3.标识尺寸:附图5所示图样为标准尺寸,可根据车辆不同按比例缩放,保证与车身协调。

  4.标识字体:“环境监测”为方正综艺字体,环保标志里的“中国环境监测”为华文新魏字体,“ZHB”为Arial字体。

  5.标识颜色:详见附图5。

  6.标识材质:喷漆或贴膜(材料户外耐久性应在5年之上)。

  7.粘贴位置:标识粘贴在汽车的两侧中间位置,“环保标志”图样粘贴在前,“环境监测”四个字粘贴在后,要求位置协调美观。

  列举常见监测车标牌具体样式见附图6~附图7。


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药价格监管减轻社会医药费负担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药价格监管减轻社会医药费负担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219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卫生厅(局):
  为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市场价格秩序、规范医药购销行为,制止医疗服务乱收费,切实将各项价格政策落到实处,现将加强医药价格监管、减轻群众医药费负担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降低政府定价药品价格。降低药品价格,压缩流通领域不合理的赢利空间,是纠正医药购销不正之风,减轻群众医药费负担的重要措施。对于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成本调查和审核制度,充分发挥成本制约机制作用,及时根据成本和供求变化等情况,降低价格偏高的药品零售价格。同时,要积极探索鼓励临床必需、价格低廉、购买困难的常用药品生产销售的相关政策。政府制定药品价格时,要充分考虑药品之间的替代作用,保持品种剂型规格间的合理比价关系,抑制企业不合理地改换药品剂型规格等行为,维持市场公平的价格竞争环境。
  二、规范企业自主定价药品和医用耗材的价格行为。对企业自主定价的药品和医用耗材,在尊重企业自主定价权的同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督。要通过加强市场价格监测,及时发现价格矛盾和问题。在价格过高时,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通过价格公示、公开曝光和劝谕等方式,引导企业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必要时应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干预。对企业自主定价药品和医用耗材价格的干预,要充分利用和发挥招标采购竞价作用,通过规定流通差价率等方式,压缩中间环节的价格空间。没有实行招标采购的药品和医用耗材,可通过依法限定差价率、利润率,依法实行提价备案、提价申报等方式规范企业价格行为,抑制市场价格的不合理上涨。
  三、建立健全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强化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责任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要对价格管理负总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药价格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定,自觉纠正不合理的价格行为;要建立健全医院内部价格行为的奖惩制度,把价格管理工作纳入医院科室综合目标考核内容。要进一步建立医院病历记录和收费清单审核制度,没有病历记录的医疗服务项目,不得收取费用;建立费用审查制度,定期对患者费用清单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继续抓好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和医疗费用清单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四、加强医生用药管理。医疗机构要依照临床诊疗指南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制定医生合理用药办法,规范医生用药行为。医疗机构应定期公布各科室和医生用药情况,并将合理用药作为考评以及医生晋级的重要依据和条件。医生开具处方时的药品名称,要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普通处方时,必须同时打印纸质处方。除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戒毒药品,任何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得限制就诊人员持处方到其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零售药店购药。
  五、加快推进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和价格调整工作。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快推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规范工作。尚未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执行的地区,要尽快制定落实工作的计划和时间进度表,在2004年底以前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个别有困难的地区,最迟不得超过2005年5月1日。各地在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同时,要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水平,适当提高手术、床位、诊疗、护理等项目的价格,降低过高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收费标准,适度放宽特需医疗服务价格,理顺医疗服务比价关系。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新增项目的申报审批办法,明确审批程序、审批期限等。
  六、积极研究探索医疗付费方式改革。为有效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上涨,调动医疗机构自觉控制费用的积极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研究探索医疗服务付费方式的改革,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常见病按病种付费等新的付费方式。通过改革,转变医疗机构诊治行为,促进医疗机构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施治。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生部
                         二○○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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